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989號原告 鄭智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謝秀琴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內容,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未提出被告「林謝秀琴」之年籍資料,其餘被告亦僅載「 林家 丈夫」、「謝家妹妹」而未詳明究竟為何人,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請求裁判之具體對象,所提起訴狀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0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被告「林謝秀琴」、「林家丈夫」、「謝家妹妹」之年籍資料,及具體訴之聲明,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同年7月30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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