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認口角紛爭而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51號卷第7頁)、手段、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告訴人表達無和解意願等量刑意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7號卷第20至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7號被告陳威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0樓之0居○○市○○區○○路0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與HOANGTHIHAIYEN(中文名: 黃海嬿 ,下稱黃海嬿)間因故存有糾紛,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黃海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步行至黃海嬿機車前,以快乾膠噴灑上開機車之鑰匙孔,使上開機車鑰匙孔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海嬿。
二、案經黃海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海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昱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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