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英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2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有112年10月4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5170公克,驗前淨重0.198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總驗餘淨重0.1978公克),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沖洗液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字第710號卷第109頁、第129至130頁)在卷可佐,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外包裝袋及吸食器與盛裝之毒品,以現今採行之檢驗方式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一併與其內所含之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1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5170公克,驗前淨重0.198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總驗餘淨重0.1978公克)2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