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政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7日,本院逕予更正)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後於112年8月1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29日再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04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於113年7月18日確定。故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有所明定。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具體個案中,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以資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吳國政住所在臺北市萬華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
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17日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而於112年8月15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29日,因故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經桃園地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046號判決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8,000元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堪認定。
㈢本院觀之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
其目的均係破壞他人對於財產管領之權益,謀求自身經濟利益,而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且受刑人前、後案屬罪質相同之侵害個人財產性質之犯罪,後案之犯罪時間距前案判決確認之日,亦僅有14日之間隔,惟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美意,本係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過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刑罰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謹慎注意自己之行為,並期許受刑人學得尊重自己及他人,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促知所自新,況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罪,即不違反法院此項緩刑宣告之用意,然其卻未能心生警惕,復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在短時間再犯相同罪質之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在案,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於前案遭查獲後並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自難謂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故本院認若任令受刑人免予執行前案之刑罰,而未予適當之處罰,實無法使受刑人知所教訓,確實知錯並惕勵自身,並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足認前案對於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婷宇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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