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5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2法定代理人A01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A01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08號),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A01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A02為監護之宣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08號監護宣告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聲請事件,經本院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0
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