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7號聲請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 鄭仁興 與相對人 劉宥忻 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七月一日、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明瞭系爭事件審理過程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爰依法聲請交付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內容,係就參與法庭活動而錄製之聲音,涉及隱私之蒐集利用,是聲請人就依法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使用應以所陳明理由之範圍目的為限,而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併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