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字第89號
原告 蔡裕豐
被告 吉秀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吉秀玲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5,000元,應繳納裁判費12,97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479元。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