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德三 代理人 吳恩篤 律師被告 許靜華
蘇阿發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靜華、蘇阿發涉犯竊佔案件,業經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德三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偵續二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18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處分書已於99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事實,此有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99年
12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係於法定聲請期間提起並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核符法定程序,應予實體判斷。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許靜華、蘇阿發2人為夫妻,被告許靜華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129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037-4地號),與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號土地(下稱129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037-7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街○○○巷○號房屋(下稱9號房屋)毗鄰而居,被告2人於68年間,在1290地號土地上興建桃園市○○段17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巷○○號(下稱11號房屋,包括地下1層、地上2層)時,早已越界建築,嗣被告2人於94年間復向聲請人表示欲增建11號房屋,聲請人遂於94年9月5日申請鑑界,並釘有界標,鑑界結果亦確認11號房屋已越界至1291地號土地,被告2人表示於日後增建之際,將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3日增建時,仍沿著舊有已越界之邊界線向後延伸建築,加大竊佔面積,經聲請人要求被告2人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均未獲置理,因認被告許靜華、蘇阿發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而訴請偵辦。詎原檢察官不察,詎認被告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查:㈠證人 余禎祥 於原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紅色噴漆非其於鑑界時所噴乙節,並非事實,且有違常;㈡證人即鑑界人員 林添富 結證內容與鑑界當日之錄音光碟內容不符;㈢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載明:以桃園市○○段1289-2,1291等2筆地號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心線共同牆壁等語,足見雙方仍係協議以2筆地號鄰基地境界線為界,非以共同壁中心線為界,倘共同壁未蓋於基地境界線,仍應以基地境界線為準;㈣被告等於94年11月23日增建時,將牆壁尾端銜接於界址位置,以掩飾其竊佔之事實,顯見其於94年9月5日鑑界時已知越界,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及聲請人所有之前開系爭1291、129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已經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861號民事事件承辦法官就被告2人有無越界建築情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控制點,次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設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位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於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顯示該鑑定書附圖所示D-K黑色連接實線係系爭地籍圖經界線,圖
A點係兩造共同指界共同牆壁中心位置,B點為原告(即聲請人)所指牆壁中心位置,C點為原告(即聲請人)代被告所指之主建物牆壁中心延長位置,惟D1、K1、I1、H1、G1、B1、A共同壁中心連線,顯示被告許靜華所有11號房屋及聲請人所有9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並無侵入聲請人所有1291號土地之事實,此有前開國土測繪中心98年7月9日測籍字第0980006604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放大圖及面積分析表在卷可稽(偵續二卷第49頁至第54頁),堪認被告許靜華所有11號房屋客觀上並無如聲請人所指越界占有聲請人所有1291號土地之情況,基此,聲請人所指其所有1291號土地遭被告
2人竊佔前情,客觀上已屬無據。㈡再者,系爭土地曾分別於94年9月5日、95年2次經申請鑑
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各次到場鑑界之地政事務所人員俞禎祥、林添富到庭訊問,經證人俞禎祥證稱:我於94年9月5日前往現場測量,當時有指明界址在共同壁上,並未噴漆或釘樁,由關係人許靜華、所有權人陳德三在成果圖上簽名確認,當時測量陳德三的土地及房子寬度均係4.85公尺,只有針對聲請人即陳德三之土地測量,沒有測量地下室的部分,若許靜華的建物有越建,陳德三的房子寬度一定比土地寬度小等語(偵續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依其所述,顯然聲請人所有之房、地均為面寬4.85公尺,並無遭被告越界占有之情況,94年9月5日實施測量過程亦無如聲請人所指測量人員在磚頭噴以紅漆而以此稱被告越界1個磚頭,肯認被告蘇阿發許靜華所有11號房屋前有越界占有之事;次經證人林添富證稱:我於96年1月3日因許靜華聲請鑑界而前往現場,許靜華表示陳德三曾聲請鑑界,要我確認現場的紅色噴漆是否為界址,經測量後紅色噴漆確實是雙方界址在共同壁上,現場無埋設界標,許靜華的土地寬度是4.85公尺,建物寬度超過4.85公尺,但是往另一邊鄰地去擴建,沒有動到與陳德三的舊界址,就超過旁邊的部分沒有釘樁,對許靜華、陳德三所有建物之共同壁沒有影響等語(偵續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依其所述,縱可認系爭土地上磚頭所噴紅漆應為雙方土地之界址點,且被告許靜華所有1290地號土地面寬4.85公尺、房屋面寬超過4.85公尺,或有越界占用之情況,惟此仍不能確實證明該紅漆為前於94年9月5日實施測量人員所噴並有稱被告許靜華所有之11號房屋有越界占用聲請人所有9號房屋1磚頭之事,況依證人林添富所述,亦非不得證明被告許靜華所有11號房屋縱有越界占用土地,所占用者亦係其他鄰邊土地而非聲請人所有1291號土地之事實;再者,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7年1月16日偕同地政人員崔忠戀前往現場勘查並由地政事務所調閱68年間分割原圖分割標示面寬為4.85公尺,1290地號上建物並無占用鄰地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查)筆錄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1月22日桃地測字第0970001098號函附之分割原圖、複丈原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參考圖均影本等在卷可稽(偵查卷及他字卷第43頁至第50頁參照),證人崔忠戀復證稱:我有就1290、1291、1292地號3筆土地測量長度及寬度,3筆土地寬度都是4.85公尺,土地現況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就現場測量結果,陳德三的土地沒有被鄰地竊佔,就地下室部分沒有測量等語(偵續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雖其測量被告許靜華所有11號房屋面寬之結果與前開證人林添富所證略有不符,惟亦認聲請人所有1291地號土地寬度仍為4.85公尺,被告許靜華尚無越界占有被告土地之情事。
㈢聲請人固指稱證人即鑑界人員林添富結證內容與鑑界當日之
錄音光碟內容不符云云,然依前開證人崔忠戀之證述,已明白稱:我就1290、1291、1292地號3筆土地測量長度及寬度,3筆土地寬度都是4.85公尺,土地現況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就現場測量結果,陳德三的土地沒有被鄰地竊佔等語,核其所述亦與前開國土繪測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吻合。聲請人雖一再指稱該鑑定書所依據之雙方界址位置及比例尺與地籍圖所載均不符,不應採用該鑑定書以資認定被告2人有無越界建築,並主張依地籍圖所示,被告許靜華所有1290地號土地寬度為470公分,惟11號房屋寬度卻為485公分,故有越界占用其1291地號土地云云。然查,此經證人林添富於偵查中已證稱:從地籍圖上以1:500之比例尺測量許靜華土地寬度雖為470公分,但因圖紙放久會伸縮,鑑界時不能完全憑地籍圖之寬度,應以實際測量情形為斷,當時測量被告許靜華土地寬度為485公分等語(偵續卷一第18頁),足見系爭土地範圍尚不能全憑地籍圖所示為斷,並經實際測量被告許靜華所有1290號土地面寬實為485公分,佐以被告許靜華於68年10月委託 呂芳昌 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建築申請,依所提出之新建工程圖,建築師計算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時,已載明「依謄本所得」計算基地面積為:1037之4地號為20平方公尺,1037之3地號為(21.8×4.70)/2+(21.8×3.08)/2=84.802平方公尺,1037之6地號為(0.70+0.79)÷2×4.85=3.61平方公尺,總基地面積為108.412平方公尺,而建築面積分為:1樓、2樓及屋頂突出物、地下層,其中
1、2樓建築面積均為(13.35+13.45)÷2×4.85=64.99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7.168平方公尺,地下層為3.52×
4.85=17.072平方公尺,總建物面積為154.22平方公尺,有前開新建工程圖面積計算表附卷足佐(偵續卷第39頁),而建築師事務所亦據此提出申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經審核後,核發(68)桃縣建管執照字第361號建造執照(偵續卷第46頁至第53頁),其上所載之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亦與新建工程圖所載相同,顯見被告許靜華申請建築之面積實依4.85公尺面寬計算之,此迭經建築師計算及桃園縣政府准予核發建造執照,衡情自應無不合之處;況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相距之時間均頗有時日,因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均較傳統者精密優良,而前揭鑑定圖及鑑定意見既係以較新且精密度極高之儀器施測後所為地籍經界之確認,其結果自較為客觀可信。聲請人純執地籍圖所示資料即認被告許靜華所有之第1290地號土地面寬僅470公分,而其上所建之11號房屋則面寬達
485公分,故有越界建築云云,核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委無足採。況且,遍查卷內實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前揭鑑定機關之實施鑑定者有何偏頗之虞,或判斷依據有何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或判斷程序有何殊屬違法之嫌,自難僅因聲請人個人不認同該鑑定機關判定,即認該鑑定結果不可採信。聲請人所舉於96年1月3日,林添富因許靜華聲請鑑界而前往現場之錄音光碟、雙方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及被告等於94年11月23日增建時,將牆壁尾端銜接於界址位置等事證,猶屬間接,均不足以確實推翻前開鑑定、勘查結果及直接證據。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前情與卷內事證多有齟齬,實難憑彼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自難率行認定被告竊佔犯嫌確為屬實,此外,遍查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竊佔犯嫌,自應認被告竊佔犯罪嫌疑不足。
㈣至前揭鑑定結果雖認被告許靜華所有11號房屋建物地下室部
分有越界占有聲請人所有土地之情形,然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屬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查被告許靜華所有11號房屋地下室之興建係於68年間某日為之,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偵續一卷第47頁),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偵續一卷第47頁),復有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各1份在卷足憑,是迄聲請人提出告訴之96年
5月15日止,早已逾10年之追訴時效,此部分核亦屬聲請人即告訴人申告範圍之外(偵續二卷第23頁),是依法檢察官本非應再行追訴,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查本案尚乏足資證明被告許靜華、蘇阿發有聲請人所指竊佔犯行之積極證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核所持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敘明,論證理由復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採證有誤及未盡調查能事,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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