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丕祥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1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丕祥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誣告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丕祥於民國98年5月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5鄰17之46號「二姐卡拉OK店」飲酒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於「二姐卡拉OK店」前發生爭執,其見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離去之 簡玉燕 ,竟基於妨害簡玉燕行使權利之犯意,在上開卡拉OK店前,以雙手攔阻簡玉燕,嗣簡玉燕緊急煞車後,林丕祥即趴臥在機車前方阻止簡玉燕前進並強行拔取機車鑰匙後將鑰匙丟至路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簡玉燕騎乘機車駛離之權利。
二、案經簡玉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趴臥於證人簡玉燕機車前方,並拔取機車鑰匙後將鑰匙丟置路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因簡玉燕與 鄭助 係同夥之人,鄭助恐嚇伊,拿走伊的手機及錢,簡玉燕要走,伊當然要攔住簡玉燕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玉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98年5月9日下午3、4時許,伊帶女兒回家路上,經過二姐卡拉OK店,被告攔伊的車,不讓伊經過,說伊拿他的錢及手機,剛開始被告用手抓住伊的機車龍頭,後來將伊機車鑰匙拔掉丟出去,又要拔伊的後照鏡,但沒有拔下來,被告拔完鑰匙後,還坐在伊機車前面,伊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當時還有被告的姪子在場,被告的姪子跟被告說伊只是路過,不要攔伊,並將伊的機車鑰匙撿回來還給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60號卷第17頁、第18頁、第97頁、本院訴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 林振堂 於警詢時證稱:當日被告先將簡玉燕正在行進的機車攔下後,一個人徒手抓住簡玉燕機車龍頭不讓簡玉燕前進,然後把簡玉燕機車鑰匙拔掉後隨意丟棄,伊去將該鑰匙找回來還給簡玉燕,此時被告又將簡玉燕機車右方後照鏡拔下,但被簡玉燕制止等語(見同前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及證人 朱秀英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 七里香 的老闆告訴伊,伊朋友被攔住,伊趕過去後看到被告攔住簡玉燕,被告雙手張開攔住,當時簡玉燕係騎機車,伊問被告說伊的朋友不認識被告,為何要攔他,但被告還是要攔,後來伊就走到七里香打電話給伊的先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及反面)大致相符,且被告對於前揭證人林振堂證述關於其阻攔證人簡玉燕離去之經過復未加以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反面),足認證人簡玉燕前揭證述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在二姐卡拉OK店等林振堂時,鄭助跟 伊群
7、8個男女進來店內,伊看到簡玉燕與鄭助一起來,而鄭助搶伊手機、金錢,故伊認為簡玉燕與鄭助係同夥之人,才攔下簡玉燕云云;惟查,本件證人簡玉燕當日係攜帶女兒路過二姐卡拉OK店外,亦無強取被告之手機及現金乙節,業據證人簡玉燕證述明確,佐以證人 蘇傳芳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簡玉燕11、12點過來店裡,伊在下午2、3點時聽到店外二姐卡拉OK店附近有吵鬧聲音,過程中,簡玉燕說好像有人吵架,因他帶著小孩,他會怕,所以就先騎機車往二姐卡拉OK店方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及反面),足認證人簡玉燕係在被告與其所稱數名不詳之人發生衝突後始經過該地無疑,是被告前揭辯稱證人簡玉燕與鄭助係一同進入二姐卡拉OK店云云,已難採信;再據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當時伊一個人,對方10多個人,有男有女,當時林振堂有去一下子,後來打起來時,伊叫林振堂快走,後來林振堂有跑走,伊沒跑就繼續和他們打,在混亂當中伊聽到鄭助對伊說他是派出所的,那群人就鳥獸散,剩伊和鄭助2人,鄭助就搜伊的身、拿伊的手機和錢包等語(見同前偵卷第43頁),益證證人簡玉燕於被告所稱遭搶走手機及錢包時並未在場,況參酌證人簡玉燕當時尚且搭載其女兒一同離去,衡情自不會置女兒於不顧,無端滋事,自陷於危險之中,是被告前揭辯稱證人簡玉燕與鄭助係同夥云云,洵難採信。從而,證人簡玉燕並非對被告實施不法侵害之人應堪確認,則被告攔阻證人簡玉燕離去之行為亦難謂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此部分辯解皆難採信,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以前開強暴方法,攔阻證人簡玉燕,妨害證人簡玉燕權利之行使,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簡玉燕行使權利,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僅以徒手攔阻告訴人之機車,並未傷及告訴人,犯行尚輕,所生危害亦不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丕祥明知未遭鄭助恐嚇取財,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8年5月9日晚間9時許,虛構鄭助偕同友人共7、8人,於98年5月9日下午3時許,在「二姐卡拉OK店」前,無故毆打其身體,鄭助並向其恫嚇稱「我派出所ㄟ,把身上手機和錢拿出來」等語,致其心生畏佈,交付NOKIA廠牌手機及新台幣5,000元之事實,而向職司犯罪偵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誣告鄭助涉有刑法恐嚇取財之罪嫌,因認被告林丕祥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丕祥涉有前揭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助及證人簡玉燕、朱秀英、蘇傳芳、林振堂、 余大沛 等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林丕祥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日伊在二姐卡拉OK店喝酒,鄭助跟一群約7、8個男女進來店內,伊正喝最後一杯酒,就說了一句「幹,喝完要走了」,然後伊喝完走到門口,鄭助他們也走出來,其中一人就說伊這麼張狂,就開始打伊,打到最後,除了鄭助外,其他的人都走到對面的七里香,剩下伊、鄭助二個人,鄭助說他是派出所的,要搜伊的身,伊就讓他搜,結果他就搜到伊的手機及皮包,之後再將伊的手機及皮包內的現金2、3千元拿走,皮包還給伊,後來鄭助也走去七里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5月9日以鄭助涉嫌對伊恐嚇取財,向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申告之事實,有該份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12頁、第13頁),並經被告自承無訛,固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告訴人鄭助及證人簡玉燕、朱秀英、林振堂之證
詞,證明告訴人鄭助於被告稱遭搶走手機及錢包時並未在場,惟據證人蘇傳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七里香檳榔攤的老闆,98年5月9日當天上午10時許,鄭助與朱秀英一起到檳榔攤內,簡玉燕及其女兒則在11點、12點左右過來,他們同坐一桌,後來伊到廚房準備吃的,他們就陸續開始點東西,後來伊再到那桌時,發現鄭助不在,朱秀英就說鄭助牙齒痛去看醫生,後來鄭助又再回來,嘴巴塞著棉花,因牙齒很痛,就說要先回家休息,此時大約是下午2、3點;當時大概在這個時間,伊有聽到二姐卡拉OK店附近有吵鬧聲音,但伊並沒有出去看,所以伊不能確定在外面發生吵鬧的人不是鄭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衡酌二姐卡拉OK店與七里香檳榔攤係位於對面,僅咫尺之隔,據證人蘇傳芳前揭證述可知,鄭助離開七里香檳榔攤及二姐卡拉OK店前起爭執之聲之時間亦甚為接近,則鄭助於被告遭搶走手機及錢包時是否在二姐卡拉OK店附近,已非無疑。
㈢證人朱秀英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伊陪鄭助去
菓林村看完牙齒,之後約9點30分許,鄭助就載伊去七里香檳榔攤,鄭助說他牙齒剛拔完想要回家休息,就先返家,後來下午4時許,七里香的老闆建議伊叫鄭助過來協助,伊才打手機給在家中休息的鄭助,鄭助大約下午4時10分許到七里香云云(見同前偵卷第26頁、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鄭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差不多9點多拔完牙齒,伊就載朱秀英去七里香檳榔攤,伊在那邊坐一下,大約10、11時離開,離開後伊就回家睡覺,下午4點多才再去七里香檳榔攤云云(見同前偵卷第43頁、第17頁),並提出果林牙醫診所門診掛號單影本1紙為證(見同前偵卷第45頁),然觀諸上揭掛號單上所載掛號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而被告所稱與數名不詳之人發生衝突時間則為下午3、4時許,縱認證人鄭助當日早上確有於牙醫診所就診之事實,其亦非不可能於下午3、4時許至二姐卡拉OK店附近出現;另證人鄭助、朱秀英雖皆稱鄭助當天係上午即離開七里香檳榔攤返家休息,然據證人蘇傳芳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鄭助係下午2、3時始離開其店內,而證人簡玉燕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當日中午12時左右在七里香檳榔攤吃麵時有看到鄭助,他大約下午1點多就回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皆與證人鄭助、朱秀英之前揭證詞不相符合,則證人鄭助是否於當日上午10、11時即離開七里香檳榔攤並返家休息,亦有所疑。
㈣次查,證人簡玉燕、林振堂雖於警詢時皆證稱:鄭助不在上
述之現場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8頁、第34頁),然細究該警詢筆錄前後文意,當時員警係詢問證人簡玉燕遭被告攔阻離去之相關情節,而非就前階段被告與數名不詳之人發生衝突時,鄭助有無在現場之情詢問證人簡玉燕、林振堂,況被告對於其攔阻證人簡玉燕之機車時,證人鄭助未在場乙情,亦未曾否認,則證人簡玉燕、林振堂前揭證述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
,伊被搶走手機後有去掛失門號,但補發SIM卡後,伊有再使用上開門號一陣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據其函覆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5月10日12時4分申請掛失停話,並於同日17時31分申請補卡並恢復通話」(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等情相符,若非被告確有交出手機一事,尚不需如此大費周章申請掛失停話,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與人衝突後交出手機乙節應堪認定。
㈥再據證人余大沛員警於偵訊時證述:伊當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外巡邏,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當時被告酒味很重,情緒不穩定等語(見同前偵卷第56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日喝了很多酒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0頁),則被告於飲酒後是否能明確辨認與其起衝突之人本有疑義,況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他人發生衝突後,遺失手機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98年5月9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申告之情節,應非全屬憑空捏造、出之於虛構,因此被告認鄭助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遂訴由埔心派出所員警追查,乃係懷疑有此事實請求判明是非曲直,準此,被告於98年
5月9日所述情事,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難謂相符,尚難對被告以誣告之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亦
尚非全然無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告訴是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故被告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為其有誣告犯意,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羅國鴻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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