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景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景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胡學文 」署名共肆枚及印文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景文於民國99年1月上旬某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痞子」之成年男子,「痞子」即邀詹景文持偽造之證件向金融機構辦理開戶,於取得存摺及提款卡並交回後,可獲取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詹景文遂與該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並據以行使、偽造公印文、變造特種文書並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詹景文提供儲存有其個人照片電子影像檔之光碟1份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詹景文之相片影像檔覆印在名義為「胡學文」之國民身分證上,並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於該國民身分證上,而偽造成印有詹景文照片之「胡學文」國民身分證1張,另將詹景文照片覆印在不知名者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並將該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資料變更為「胡學文」之年籍資料,進而變造成「胡學文」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胡學文」之印章1枚後,於99年1月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某處,「痞子」與另1名該犯罪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將上開偽造之「胡學文」國民身分證、變造之「胡學文」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刻之「胡學文」印章1枚交予詹景文供申辦帳戶使用,詹景文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冒用「胡學文」名義開戶填寫資料,並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表」、「臺灣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臺灣企銀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胡學文」之署名共4枚及印文共8枚,表彰係「胡學文」本人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臺灣企銀行員 林佳穎 辦理開戶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胡學文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暨管理之正確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使用暨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企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佳穎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當場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胡學文」國民身分證、變造之「胡學文」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偽造之「胡學文」印章1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景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胡學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之證述;證人林佳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偽造胡學文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胡學文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胡學文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胡學文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法務部調查局99年
8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900394280號鑑定書暨附件鑑定分析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3月8日健保承字第1000023826號函暨所附健保IC卡承製廠商「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1份及詹景文之照片1張、扣押物之照片共6張。
㈣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100年1月13日(100)北
桃發字第23號函暨附件冒用胡學文名義開戶之印鑑卡、客戶開戶資料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份。
㈤扣案偽造「胡學文」之國民身分證、變造「胡學文」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偽造「胡學文」之印章1枚。
三、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
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或其印文,本件偽造「胡學文」之國民身分證上印載之「內政部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即屬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
8條之公印文。另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詹景文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國民身分證部分)、同法第216條、
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臺灣企銀印鑑卡、客戶開戶資料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開戶未遂部分)。被告與綽號「痞子」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胡學文」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刻「胡學文」印章之行為及偽造「胡學文」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犯意,由被告提供其個人之照片予該犯罪集團成員,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公印文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繼由被告前往金融機構填製具私文書性質之帳戶申請書以詐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係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自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
5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按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因被告與「痞子」共同偽造公印文於上述國民身分證後,持至臺灣企銀辦理開戶,偽以「胡學文」名義填具帳戶申請書欲向銀行行員詐取存摺與金融卡,參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指明倘所犯各罪輕重相等者,始應審酌犯罪情節,擇一處斷之要旨,依本件客觀犯罪情節,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於偽造公印文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斟酌被告涉犯刑法第218條之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各節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起訴書認被告提供其個人照片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偽造成「胡學文」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持以申辦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上開「胡學文」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經本院送請鑑驗結果,係屬變造卡,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3月8日健保承字第1000023826號函暨所附健保
IC卡承製廠商「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起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然偽造、變造健保卡既同規定於刑法第212條第1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持偽造、變造之證件及偽造之印章申辦帳戶,危害胡學文本人之信用狀況,破壞經濟市場正常交易及社會秩序,且極易衍生後續之金融犯罪,惟幸遭銀行行員發覺攔阻致損害未擴大,並念及被告於本件犯罪分工參與之程度及其並非本件真正主導犯罪之人,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思慮欠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現仍在學,有被告提出之在學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扣案之偽造「胡學文」國民身分證1張及變造「胡學文」全
民健康保險卡1張,均係被告與「痞子」之犯罪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偽造「胡學文」之印章1枚及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表」、「臺灣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及「臺灣企銀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胡學文」之署名共4枚及印文共8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上「戶名」欄所載之「胡學文」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表」上「戶名」欄所載之「胡學文」,僅係用以作為當事人之識別,所書寫之姓名並非用以簽名之意而簽署,不能認為係署押,自無從依同條規定為沒收(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7045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被告供稱係「痞子
」所交付供聯繫之用等語,是雖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然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1│偽造之「胡學文」國民身分證1張(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2│變造之「胡學文」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3│偽造之「胡學文」印章1枚。│└──┴────────────────────────┘
附表二:被告冒用「胡學文」名義所填寫之申請書┌──┬──────┬───────────────┬─────────┐│編號│申請時間│偽造署押所附之私文書│應沒收之偽造署押│├──┼──────┼───────────────┼─────────┤│1│99年1月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偽造之「胡學文」│││││署名1枚、印文2枚│├──┼──────┼───────────────┼─────────┤│2│99年1月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表│偽造之「胡學文」│││││署名1枚、印文3枚│├──┼──────┼───────────────┼─────────┤│3│99年1月6日│臺灣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偽造之「胡學文」│││││署名1枚、印文1枚│├──┼──────┼───────────────┼─────────┤│4│99年1月6日│臺灣企銀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偽造之「胡學文」│││││署名1枚、印文2枚│├──┼──────┴───────────────┴─────────┤│總計│偽造之「胡學文」署名共4枚、印文共8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