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66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7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甲○○對於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9月
3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大慶分行所申請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大榮貨運,寄至臺北縣新店市某公司予自稱「何小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收受。嗣該「何小姐」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97年9月24日前,在報紙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待丙○○
去電詢問貸款相關事宜,即對丙○○佯稱:需先繳交申請貸款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使丙○○陷於錯誤,於97年
9月24日委託其女 黃安琪 將8000元匯入對方指定之甲○○前開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
㈡97年10月21日前,在報紙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待乙○○
去電詢問貸款相關事宜,即對乙○○佯稱:需先繳交手續費
1萬5000元,使乙○○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21日,將1萬5000元匯入對方指定之甲○○前開帳戶,致受有損害。嗣因乙○○即時報警處理,經臺中商銀大慶分行將該筆1萬5000元款項凍結,並於97年11月3日返還予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黃安琪、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等受騙匯款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及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該自稱「何小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丙○○、告訴人乙○○之金錢,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得預見該「何小姐」收集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為遂
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使用,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告訴人乙○○之
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丙○○金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經起訴成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使犯罪難以
查緝,無異助長不法,因其犯罪導致被害人丙○○、告訴人乙○○受害,其犯罪對被害人丙○○、告訴人乙○○財產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均生損害,其中告訴人乙○○部分,其被騙款項業經臺中商銀大慶分行凍結並於事後返還;被害人丙○○部分,被告迄未賠償其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本案經起訴成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併予審理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