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 劉瑞雲 被告 古氏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8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4,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擴張聲明部分,經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和興農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該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應減速慢行,且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輕型機車高速衝撞系爭重型機車後方擋泥板,原告因重心不穩立即向左方倒下,原告左小腿瞬間著地而向外強力扭轉,致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相關衛材、中醫藥材、輔具
(包括骨科輪椅、拐杖、助行器、膝部關結固定器),以及往來醫院之停車費等項目(強制責任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合計超過40,000元,惟僅請求40,000元。另請求後續置換人工關節手術費用100,00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導致日常生活、飲食起居均無
法自理,需近親居家看護3個月,1個月由強制責任險給付,另2個月原告聘雇配偶 陳肇輝 看護,每日1,200元,合計72,000元(1,200×60=72,000)。
⒊工作損失:原告本為中醫師,每月薪資60,000元,因傷無法
工作,請求自本件事發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共計10月之薪資減少損失,合計共600,000元。
⒋原告因左小腿遭車禍重傷害,疼痛無可比擬,連續2週痛不
欲生,夜間疼痛無法入眠,無法照顧幼兒生活起居,更不能接送孩子上下課,就連生活均無法自理,身心、家庭、工作完全都被打亂。加上傷勢嚴重,憂心一生無法恢復,精神影響極大,疑有憂鬱症之傾向,故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⒌綜上,原告請求金額為1,812,000元(計算式:40,000+100,000+72,000+600,000+1,000,000=1,812,000)。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其有意願賠償,但沒有能力支付,目前僅能賠償1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98年12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系爭輕型
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和興農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該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應減速慢行,且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輕型機車高速衝撞系爭重型機車後方擋泥板,原告因重心不穩立即向左方倒下,原告左小腿瞬間著地而向外強力扭轉,致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署立桃園醫院(下稱署桃醫院)、 康博 中醫診所、合健骨科診所、壢新醫院、中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見本院9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
185號卷第8至12、14、16頁,本院卷第3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313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至康博中醫診所就診之藥材費用、相關衛材、輔具(包括骨科輪椅、拐杖、助行器、膝部關結固定器)、往來醫院之停車費等合計餘40,000元(均不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及強制責任險給付部分)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相關支出發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0、10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述醫療費用均屬本件事故原告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000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後續置換人工關節手術費用100,000元乙節,經查,壢新醫院99年4月24日、100年1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合健骨科診所99年3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分別載有:「建議手術恢復骨骼解剖位置」、「需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須進一步開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93、96頁),惟觀諸原告於100年4月14日至合健骨科診所就診後,由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目前骨折已癒合,但軟骨破損嚴重建議進行人工關節置換,但考慮患者年紀仍輕,之後每10-15年仍需進行再次人工關節置換,因此治療仍需考慮後續處置,並非單次手術即可一勞永逸,另若不手術建議施打關節內玻尿酸治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除施行手術外,尚有以施打關節內玻尿酸之治療方式,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每次關節置換要140,000元,醫生建議直到無法忍受時再作手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則上開手術是否確有必要,即非無疑,參以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手術費用計算之憑據為何,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手術相關費用100,000元,尚乏所據,自難採信。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98年12月15日因本件事故至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急診進行石膏固定,98年12月18日門診治療,癒合時間未定,需他人協助看護約3個月等情,有署立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7頁)。再者,原告以每日1,200元之代價,聘請其配偶陳肇輝擔任半日看護,業據其提出雙方簽具之證明書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其金額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0日,共計72,000元(1,200×60=72,000),應屬可採。
⒊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原於康博中醫診所擔任中醫師,每月薪資為60,0
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致有10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每月薪資60,000元乙節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參以自97年12月起至98年11月止,康博中醫診所共給付原告薪資718,500元,平均每月為59,875元,97年度原告自康博中醫診所領得薪資所得為717,000元,平均每月為59,75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7年度、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參見上開附民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又依原告所提之98年9月至98年11月之員工薪資單(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1
6頁),原告平均每月薪資則為87,000元,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60,000元,堪以採信。再者,壢新醫院99年4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即原告)於99年4月24日至本院門診就診,建議手術恢復骨骼解剖位置,宜多休息,宜休養3個月,建議持續復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原告自99年4月24日起有再休養3個月之必要,且可推知該次門診前即自98年12月15日本件事發時起至99年4月24日止,亦應有休養之必要。
⑵綜上所述,上開休養期間(98年12月15日至99年7月24日止
共7月又9日,即7.3月),原告確有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害。又原告於99年7月15日至合健骨科診所就診,其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於99年7月15日門診治療,3個月內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無法自由行走,尚未完全癒合等語(參見上開附民卷第16頁),參以原告自陳其工作為中醫師,工作性質尚難認為粗重,是以原告請求自99年7月25日後仍受有薪資之損害,尚乏所據。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損失額,應為438,000元(60,000×7.3=438,000)。
4.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原告主張因左小腿遭車禍重傷害,疼痛無可比擬,連續2週痛不欲生,夜間疼痛無法入眠,無法照顧幼兒生活起居,更不能接送孩子上下課,就連生活均無法自理,身心、家庭、工作完全都被打亂。加上傷勢嚴重,憂心一生無法恢復,精神影響極大,疑有憂鬱症之傾向,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本件事發前前擔任中醫師,每月薪資平均約60,000元,目前無工作,名下有1部汽車等語;被告則陳稱伊目前無工作,之前在內壢工業區上班,從事塑膠加工,每月薪資18,000元,名下有1部機車等語;又原告名下尚有1棟房屋、1筆土地,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本院審酌實際加害之情形,原告因本件事故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不予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750,000元(40,000+72,000+438,000+200,000=750,00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開過失,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2.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屬與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結果,亦同此認定(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應負百分之40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60責任,方屬公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0,000元(750,000×0.6=45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
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依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