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福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亞國機電有限公司等間因返還所有物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陸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叁萬零柒佰伍拾叁元,及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據上訴人提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提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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