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附民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五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叁佰元。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償還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三百元。
二、 陳述 略以: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受僱丁○○○股份有限公司,並派駐台中縣沙鹿鎮御璽國際村社區擔任夜間管理員及委任代收西海岸公司提供御璽國○村○區○○○○道之收視費,詎料被告竟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及十六日連續收取住戶所繳納收視費及選臺器租金,共計六萬三千三百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旋即避不見面,其業務侵占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刑事判決在案,茲要求被告償還款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五號刑事判決查明,因而維持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所為第一審科刑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自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提出被告收款之收據影本二十二紙為證,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六萬三千三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到場之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選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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