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金上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0八0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初,經由報紙之分類廣告,得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願以高價收購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預見該人購買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之目的,將持之遂行財產上犯罪使用,竟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該人及其他不詳姓名者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月三日在台中市○○路誠泰商業銀行公益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申領金融卡,旋於同日在台中市將該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嗣急需貸款之乙○○於同月四日下午在報紙分類廣告上,見自稱「陳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刊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廣告後,即撥打廣告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與該名成年女子聯絡,表示欲貸款三十萬元,並依該名成年女子之指示,傳真相關資料予該名成年女子,旋由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來電告知乙○○:「伊所申請之貸款,業經核准,但伊須持伊之金融卡至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依照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憑以領取該三十萬元貸款」,致使乙○○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許,持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內,依該名成年男子之指示,操作設於該銀行內之自動櫃員機,誤將伊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五萬零九百九十九元,轉帳匯入 蔡雅慧 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乙○○嗣發現有異,即報警並聲請銀行凍結上開匯款,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開時地,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活期存款帳戶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因缺錢,且購買帳戶者說沒有關係,伊才販賣,沒有幫忙詐欺的意思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右揭時地,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共同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匯入五萬零九百九十九元,至被告所出售之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有誠泰商業銀行函二紙、報告分類廣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一紙、存款存摺一份在卷可稽,次查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極為方便,若係正當用途,非欲利用此人頭帳戶供財產犯罪使用,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花錢向他人購買,況時下歹徒詐欺取財,大都利用人頭帳戶供匯款提領,屢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已成年,具相當知識經驗,應可預見,難推諉不知。且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具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般人不會輕易交付他人,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且不熟識,竟以三千元之代價即將系爭存摺、提款卡、印章販賣,其有幫助該不詳姓名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利用該存摺帳戶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用,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正犯,尚有未洽,又告訴人被詐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該不詳姓名者隨時得支配領取,自屬既遂,公訴人認係未遂亦有未洽,被告係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因本件僅查獲該等不詳姓名者利用上開被告之帳戶詐財且係未遂,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軌營生,圖牟小利,出售活期存款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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