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 陸章銓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子,其與陸章銓於民國八十一年四、五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要設立「大觀園酒樓」為名,由陸章銓邀請自訴人甲○○參與投資,陸章銓並向自訴人表示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共分為十股,請自訴人投資一股六百萬元,自訴人因此同意投資六百萬元,其後因股東人數增加,自訴人於是改以個人名義及自訴人之弟 林東雄 名義各參加投資三百萬元,由陸章銓在辦理大觀園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自訴人及林東雄二人名義為公司股東,自訴人並於臺中市○○路○段○○○號十八樓交付實際出資六百萬元予陸章銓,然陸章銓所稱六千萬元資本額一事,係陸章銓與被告乙○○共謀詐騙之手段,陸章銓及被告乙○○均未實際出資或出資額不足,其以六千萬元資本額邀請自訴人等股東參與投資,目的在於詐騙股東出資之資金,再以收集之資金成立「樓中樓大觀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觀園公司),但卻登記為未出資之陸章銓、被告乙○○等共同投資,使自訴人之股權受到稀釋,且因被告乙○○未實際出資,所以被告乙○○、陸章銓以自訴人等股東之出資金額中之二千四百萬元向主管機關登記,將自訴人及林東雄之股款各登記為一百二十萬元(僅剩實際出資金額百分之四十),其餘三百六十萬元出資則被登記為被告乙○○或指定之人名下,或另予挪用。再陸章銓於八十一年五月左右,提示予自訴人觀看,係記載公司資本額為六千萬之章程,未料被告乙○○與陸章銓竟於事後再偽作另一份章程,變更公司資本額為二千四百萬元,再偽刻自訴人及林東雄等股東之印章,盜蓋於公司章程上,捏造全部股東皆已同意該份資本額二千四百萬之公司章程,再據以向主管機關辦理不實登記,再大觀園公司成立以來,從未正式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情事,但被告乙○○與陸章銓卻偽造會議紀錄,並向主管機關為不實登載。其中大觀園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經經濟部函准解散在案,惟公司解散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被告乙○○未經股東會合法決議,逕自申請公司解散,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自訴人自訴指稱被告乙○○所涉犯之上開同一事實,前業經自訴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偵查,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處分在案,則自訴人對同一事件,對被告乙○○再行提起本件自訴,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且不經言詞辯論,對被告乙○○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自訴被告乙○○之範圍,除前遭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部分外,尚追加新增部分即「被告另與陸章銓盜刻自訴人印章,並加以行使,偽造大觀園公司章程及會議紀錄,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上訴狀誤載為第二百二十條)偽造私文罪嫌」部分,該追加部分應非該不起訴處效力所及,原判決將本件自訴全部諭知不受理,自有未洽。(二)大觀園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及會議紀錄,其內容是否有偽造之情形,及上開文件係由何人製作辦理,被告乙○○登記為大觀園公司股東,是否有實際出資,抑或僅與陸章銓共謀等情,均屬判斷被告乙○○是否與陸章銓共謀偽造文書之重要事項;又自訴人聲請傳訊 李素貞 ,以證明其出資八百五十萬元,卻遭登記為二百萬元之股權,以及未參加會議,並被登載為會議紀錄情形,另自訴人聲請函查 陳立興 之入出境紀錄, 黃振溢 之死亡時間等,原審均未加以調查,亦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四、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案件開始偵查者,該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有上開條項之適用,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亦不因前案終結之不起訴處分已否確定,而受影響(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七號判決)。
五、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之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另與陸章銓盜刻自訴人印章,並加以行使,偽造大觀園公司章程及會議紀錄,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上訴狀誤載為第二百二十條)偽造私文罪嫌」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前業經自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開始偵查,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終結,且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而觀自訴人於本案自訴另所追加之上開事實,謂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係認被告乙○○等人,以該偽造不實之章程及會議紀錄,持之行使向主管機關辦理不實登記,以達到詐騙自訴人所出資資金之目的,其間顯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該詐騙與使主管機關登載不實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前案偵查終結),則該自訴後案所自訴追加之上開事實,與檢察官偵結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顯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後自訴被告乙○○部分,與前案終結偵查之全部事實仍屬相同,而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是自訴人對該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再行對被告乙○○提起自訴,依上揭規定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六、是原審以同一案件,前業經自訴人提出告訴開始偵查,並經偵查終結,依上開規定,自訴人對於同一案件,即不得再行自訴,乃就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乙○○部分,依上開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違誤。至自訴人上訴意旨(二)另所主張之其他實體事項,因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乙○○之自訴程序既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再併以審究。是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詞,自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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