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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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庚○○甲○○右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五五四七、二二○四六號、九十年偵緝字第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高正 一(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在戊○○所承租設於臺中市○○路○○○號之同濟會中,認識從事直銷事業之戊○○,得知戊○○、庚○○、甲○○等人均欠繳通話費用,無法再行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使用,竟利用其擔任通信器材業務員之便,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取得辛○○、己○○、丁○○之身分證影本後,冒用其三人之名義填寫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上記載帳單寄送地址為戊○○所申請之臺中市郵政第二二七六號信箱(設於前述戊○○租用之臺中市○○路○○○號),在臺中市○○街(詳細地址不明)某處,交由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南臺中營運處員工 張進中 申請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三個,取得前開門號之SIM卡(即數位式行動電話使用者身分辨別卡)三張,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臺中市○○路○○○號,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將附表編號1之SIM卡出售給戊○○,另透過戊○○將附表編號2、3之SIM卡無償交給庚○○、甲○○使用。戊○○、庚○○、甲○○即各自基於為
自己免於給付通訊費用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詳如附表所示),在臺中市等地,連續使用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撥打電話,使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前開門號之申請人將按時繳納行動電話使用費,而提供通話服務,除戊○○、甲○○分別繳付其各自使用之八十九年四月、五月份之通話費外,餘均拒未繳付,戊○○、庚○○、甲○○因而各自詐得附表所示之通話費。嗣因辛○○、己○○、丁○○等人經中華電信公司催繳行動電話費用,提出申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庚○○、甲○○等固坦承有使用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但均矢口認有何犯行,均辯稱是 高正一 說沒問題,其三人也願意繳納通話費用;被告戊○○另辯稱其使用約二個月,就將SIM卡交給他人使用;被告庚○○另辯稱其只有在八十九年六月間使用不到一個月,八十九年四月、五月非其所使用;被告甲○○辯稱其只有使用二個月,均有繳費云云。
㈠經查,同案被告高正一冒用辛○○、己○○、丁○○之名義申辦附表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等情,業據被害人辛○○、己○○及丁○○之母丙○○於警詢中指訴無誤,復有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通聯紀錄附卷可佐。
㈡次查,附表編號1、3之門號,自八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八月;編號2之門號
自八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六月均有撥打使用之電信費用發生,其中僅編號1、3有繳納八十九年四月份、五月份之費用,其餘均未繳納(欠費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且編號1之門號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因欠費拆機後,至九十年四月二日始另由案外人 陳志年 申請使用;編號2之門號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因欠費拆機後,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始另由案外人 劉復國 申請使用;編號3之門號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因欠費拆機後,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始另由案外人 謝雅惠 申請使用,此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台中營運處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中信南業務字第九一CC八○○○八七號函檢附之電信費繳納暨欠費清單一份,及中華電信公司查詢電話號碼配用歷史表影本三份在卷可稽,佐以被告甲○○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自承其未曾將SIM卡交給他人使用,卡片一直為其持有;被告戊○○於同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時供稱其一拿到SIM卡就立刻發給被告甲○○、庚○○使用等語,且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使用二個月後,即將附表編號1之SIM卡交給他人使用等情,足認附表所示之門號,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均分別由被告三人所持用,其三人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㈢復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其因積欠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費用,不能申請
行動電話,被告甲○○亦有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電話費;被告庚○○於同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時亦自承其曾積欠臺灣大哥大公司電話費,不能申請行動電話等語,參以被告三人均明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以素不相識之他人名義申請,與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者,多係以本人名義或以相識之親友名義申請之常情有違,被告等如非有意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何不以自己之名義申請使用,為何又拒繳電話費,足認渠等主觀上有取得免費撥打電話之不法利益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庚○○、甲○○意圖獲取免費撥打電話之不法利益而使用附表所示之門號,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核其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共同被告高正一冒用被害人之姓名申請,事實上並非被害人所申請使用,是被告三人之行為經核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要件有間,公訴人認其三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三人先後多次以附表所示之SIM卡撥打電話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戊○○、甲○○八十九年七、八月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論處。原審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庚○○、甲○○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因一時之貪念,且取得之不法利益不多,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庚○○拘役五十日,甲○○有期徒刑三月,及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0月00日生效,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被告庚○○、甲○○二人所處之刑合於上開規定,爰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已將所欠費用繳清,有電信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查,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彼二人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三張並未扣案,且其所有權屬於中華電信公司,本院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庚○○、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對被告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甫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本院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一九七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對戊○○諭知緩刑之宣告,自有違誤。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後又飾詞卸責,原應從重量刑,惟因犯罪所得不多,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小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理由同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法官謝說容
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附表:
┌──┬───────┬────┬────┬─────┬───────┐│編號│手機門號│被害人│使用人│使用期間│積欠通話費│││││││(新台幣)│├──┼───────┼────┼────┼─────┼───────┤│1│0000000000│辛○○│戊○○│⒋至⒏│8155元│││││││(⒍至⒏)│├──┼───────┼────┼────┼─────┼───────┤│2│0000000000│己○○│庚○○│⒋至⒍│3284元│││││││(⒋至⒍)│├──┼───────┼────┼────┼─────┼───────┤│3│0000000000│丁○○│甲○○│⒋至⒏│4595元│││││││(⒍至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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