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謂: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乙○○虛構電話情節,又夥同公司會計 黃秀貞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證時,憑空捏造事實,被告曾經要求調閱通聯紀錄,即可還原真相,因被告除公事外,從未撥打電話至「廣發」公司找過乙○○,告訴人根本為設詞誣陷。又九十年三月八日乙○○友人當庭作證,口述去年六月間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給乙○○轉借給被告一詞,既不詳予調查證據,僅憑一面之詞,況且被告與該人素未謀面認識,此事皆由乙○○自導自演,其目的只為保護犯罪集團之犯行。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迄乙○○率同「 彭沛沛 」、「 小強 」等九人持木棍、鐵棍、滅火器至「大帝公司」毆打被告成傷,並強行勒索一百二十萬元,開立四張本票九十萬元,若不從生命堪憂,乙○○等共犯,從未有誠意和解,迫不得已,惟有上訴一途。再本案共犯彭沛沛等九名集團尚未到庭,就乙○○妨害自由、強盜及恐嚇取財行為判不起訴處分,實難信服。又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即案發當天,任職大帝公司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一之三號,尚有三名同事在場目睹(主任 張貴林 、會計 林嘉姿 、業務 陳科百 )足資作證,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㈠查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撥打乙○○之行動電話,並在電話通話中對乙○○出言恐嚇稱:「看到妳或妳哥或妳公司會計,我見一次打一次」等言語,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乙○○之身體安全一節,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偵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黃秀貞即在場聽聞之告訴人同事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被告雖否認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九十年八月六日沒有打電話給乙○○,也沒有跟乙○○講恐嚇的話,是告訴人指訴不實,且證人黃秀貞有與告訴人串供之嫌云云。然稽之證人黃秀貞迭於偵查時證述:我與乙○○在聊天時,而甲○○正好打電話進來,我在其電話中有聽到他(指被告)當時說:看到乙○○或她哥哥及公司會計,看一次打一次」的內容,他講這句話時很大聲,所以我在旁邊有聽到,乙○○當時是又生氣,又害怕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偵查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嗣於原審證述:有聽到被告恐嚇乙○○,因為當時他是打乙○○的行動電話,我站在旁邊,所以聽得很清楚,我聽到的是「見一次,打一次。」前面的聽不大清楚,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我不記得那一天是那一天,當時的通話很簡短,他講完就掛斷了,而且我之前在公司,他常打電話來找乙○○,所以我認得出來是甲○○的聲音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卷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時伊係使用小海豚的手機,會很大聲,而且甲○○說話聲音也很大聲一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至被告所辯該證人黃秀貞所證與告訴人指訴不符云云,即不足取。且證人黃秀貞與被告間並無何恩怨仇恨一節,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該證人於原審時對於所為證言復經具結在案,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特予虛構事實設詞誣攀被告之理。被告雖辯以證人黃秀貞所證不實云云,惟並未提出有利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尚難予以遽信。至被告請求調閱通聯紀錄云云,然本件案發日期(九十年八月六日)迄今已將近二年時間,顯已逾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保存期間,故已無法調閱,無從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至被告上揭犯行,非但經告訴人指訴在卷,復據證人黃秀貞證述明確,再參酌被告自承告訴人確有向伊要錢而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則被告亦有恐嚇告訴人之動機,堪信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為真。㈡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其與乙○○間究有無借款?乙○○有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率同「彭沛沛」、「小強」等人毆打被告成傷?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當時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一之三號,尚有被告三名同事在場目睹等情,均難認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恐嚇犯行有直接關係,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並無查證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雖辯以本件係其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後,告訴人才提出恐嚇告訴云云,然告訴人因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於警訊問時(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始供述與被告間認識之經過及糾葛之始末而提及遭被告恐嚇之情亦難認與常理有悖,無從依此即推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實,亦此說明。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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