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受僱於 蔡泰山 所經營之益昇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駕駛砂石車,沿台中市○○路由台中縣沙鹿鎮往台中市方向行駛,因車輛故障而停於中清路旁,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遇晦暗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閃光標誌,竟未注意,未顯示任何停車燈光或閃光標誌,適上訴人之配偶 林熙舜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砂石車左後車輪,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之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配偶林熙舜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顯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林熙舜之生命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蔡泰山為其雇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及蔡泰山連帶給付上訴人支出之醫藥費、殯葬費共二十六萬元,及上訴人所受扶養費損害六十萬元,並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三十四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則辯稱伊之砂石車當時油路不順,停於路邊,無過失云云,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法定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就慰撫金部分再加給六十萬元及法定利息。對於請求蔡泰山給付部分敗訴則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砂石車司機,而於上述時間,駕駛砂石車,沿台中市○○路由台中縣沙鹿鎮往台中市方向行駛,因故停於中清路旁,適上訴人之配偶林熙舜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砂石車左後車輪,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二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照片八張、被害人林熙舜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經原審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相字第三三0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擔任砂石車司機,於上述時地,應注意,能注意,竟未注意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顯示任何停車燈光或閃光標誌,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熙舜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停於路邊之車廂,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經查,系爭砂石車在肇事前停於現場時,固有開車後小燈及閃光燈,此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稽,且經訴外人即救護車駕駛 葉松興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然據證人即處理現場警員 毆清森 於原審證稱:肇事車後面的黃燈有開著,但因為灰塵卡在其上太厚所以不太清楚。當時天氣下著濛濛雨,視線昏暗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於夜間雨天及照明不清之路段停車,縱有開啟小燈及閃光燈,但因其卡上厚灰塵而無法顯示清楚,被上訴人自應另謀補救之道,即時設置反光標誌以警示其他車輛或行人。且據訴外人即現場附近檳榔攤負責人 劉鳳秋 於偵訊時供稱:「他(指被上訴人)說找人來看車,因車子無法發動」等語,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車油路不順,足認被上訴人係因車輛故障而將車輛停於現場。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故被上訴人亦有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責任,然證人 歐青森證 稱伊到達現場時車子後面並沒有置放車子故障標誌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亦未盡其應設置故障標誌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設置反光標誌及於適當位置設置故障標誌,以維交通安全,自有過失。其因此致上訴人之配偶林熙舜受傷死亡,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熙舜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林熙舜之生命權,即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六、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析述如下:
1、醫藥費及殯葬費部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支出醫藥費及殯葬費合計二十六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殯葬費收據五份、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其就此部分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十六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扶養費之損害部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此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參)。上訴人自承伊目前為高中教師,月薪六萬元,名下有二棟房子等情,其既有正當工作,收入穩定,及自住房子,足以自給自足,顯非不能維持生活,依上述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是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十萬元,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3、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上訴人自得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查上訴人現為高中教師,其為被害人之妻,因被害人遭此橫禍致渠等天人永別,原屬幸福美滿之家庭毀於一旦,上訴人受此突來噩耗,精神上難免痛苦不已,而生命無價,上訴人之夫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犧生性命,被上訴人甲○○雖任職司機,惟仍有土地、房屋及車輛等財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南區稅東縣一字第0九二0000三0四號函可稽,其尚非經濟上弱者,而迄仍未顯悔意,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本院斟酌上述各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九十四萬元,堪稱允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一百二十萬元。另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二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惟該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此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分別著有判例。而本件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均屬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律另有規定」者,故亦無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上訴人不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按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加給利息。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上訴人雖提出二份存證信函以證明其曾催告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收受該二份存證信函,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送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受催告後仍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法定利息,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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