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楗程選任辯護人江伊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羅楗程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楗程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埔鹽鄉番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許清吉 則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其母 許李雀 及配偶 陳素華 ,沿彰化縣埔鹽鄉永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行經番金路與永新路交岔路口時,均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羅楗程、許清吉竟均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李雀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側肱骨、左足第五趾骨、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09年1月8日仍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羅楗程於108年11月24日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已報警處理,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許清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羅楗程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皆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12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5515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17至21、57、462、463頁,109年度調偵字第51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8
9、119、125、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清吉、證人陳素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30至32、33至35、462、463頁,調偵卷第45、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以上見偵卷第49至51、61至72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110年8月10日溪警分偵字第1100015566號函檢送之110年8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上見調偵卷201至205頁)、彰化縣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彰警交字第1100075597號函及檢送之號誌時制計畫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以上見本院卷第39至41、129至147頁)等資料在卷足稽。而被害人許李雀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側肱骨、左足第五趾骨、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於109年1月8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一節,有被害人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以109年6月1日員榮字第1090108號函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影本、鹿港基督教醫院以109年6月15日一○九鹿基院字第1090600036號函及110年2月8日一一O鹿基院字第1100200034號函檢送之被害人病歷紀錄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5月14日鑑定意見書(以上見偵卷第93、97、147至349、379至453頁,調偵卷第91至
159、167至169頁)等資料附卷可憑。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上路,自應知悉且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彰化縣埔鹽鄉番金路與永新路交岔路口,該處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足憑。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仍係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因而與被害人所搭乘由告訴人許清吉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且經送醫治療後,仍不治死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許清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均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09年1月20日彰鑑字第1080339952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3至87頁), 益徵 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送醫後仍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已報警處理,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偵卷第75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上路,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前述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過失情形、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許清吉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家屬,有本院110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程序筆錄、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81至83、105、109頁)。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為臨時派遣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每月收入不固定,家中成員尚有1個中風之胞弟(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3頁)、領有極重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姪子,均由其照顧,及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同時致告訴人許清吉受有右胸挫傷、右腹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致告訴人陳素華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許清吉及陳素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許清吉、陳素華調解成立,告訴人許清吉、陳素華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0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3、81至8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判決公訴不受理,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胡佩芬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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