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80、5359、6005、6150、6202號、98年度偵緝字第25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07號、93年度易字第227號、93年度苗簡字第4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
6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4月、1年6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5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甲○○仍不知警惕,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丙○○、甲○○、己○○(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7月25日下午3時42分許,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做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未扣案),搭載甲○○、己○○及其不知情之配偶乙○○,至苗栗縣苗栗市○○○街○○○號旁之停車場旁,丙○○、甲○○、己○○3人陸續下車後,先由甲○○以一字型起子開啟車門後,再由丙○○以一字型起子開啟電門、排擋鎖之方式,竊取丁○○所管領停放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甲○○駕駛該竊得之車輛離開。
㈡丙○○復於98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鎮○○
里○○路○○○號前,利用辛○○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未取下之際,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
㈢丙○○又於98年7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里○○路○段○○○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留為代步之工具。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丙○○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途經苗栗縣苗栗市○○里○○○段禾信資源回收場附近,適遇戊○○發覺,欲將其攔下,丙○○即棄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
㈣丙○○明知 劉國良 (另案通緝中)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及其上之鋼板3片(該大貨車係庚○○所有,於98年10月5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失竊,而該車上之3片鋼板來源,尚待警方查證中),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98年10月6日凌晨1時許,接獲劉國良電話通知後,即搭乘劉國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鑼工業區附近,收受並駕駛該786-RD號贓車且載運鋼板3片,欲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附近之資源回收場販售,劉國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隨行在後,並互以無線電對講機聯絡,嗣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4鄰99之
1號「山中湖餐廳」旁,庚○○之女 蕭名君 發現該失竊之車輛,隨即報警,經警追緝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13鄰三櫃56號旁逮捕丙○○,劉國良則趁機逃逸,警方並在劉國良棄置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無線電對講機2台、庚○○原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號大貨車上之汽車音響主機1台、乾式滅火器1台及工具1批等物。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蕭名君、劉國良、 彭志煒 ,證人即被害人丁○○、辛○○、戊○○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監視錄影紀錄及翻拍照片3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遭竊之現場及車輛停放位置圖1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6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0份、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8年7月4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986002671號函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失竊現場及贓物照片23張等附卷可稽。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查被告丙○○、甲○○等人持以竊盜之一字型起子1支,既可開啟車門、電門及排擋鎖,且為金屬材質,堪認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丙○○、甲○○與己○○間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所犯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普通竊盜罪、收受贓物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07號、93年度易字第227號、93年度苗簡字第4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6
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4月、1年6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5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正值壯年,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卻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丙○○又收受贓物,助長他人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尋回遭竊財物之困難,惟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困窘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扣案之
T型板手1支、無線電對講機2台,均非被告丙○○所有,且非係用於本案行竊車輛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自不得宣告沒收。而犯罪事實㈠中用以行竊之一字型起子1支、犯罪事實㈢中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弟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