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係從事買賣免洗餐具業者,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載運免洗餐具至客戶處,乃從事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7月2日下午1時多許,在某客戶處送完貨後,駕駛該部小貨車從客戶處出發,準備返回其苗栗縣竹南鎮住處,並沿苗栗縣造橋鄉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駛途中因無開水配藥,以啤酒服用藥物後,尚未達酒醉程度,仍駕駛該部小貨車繼續行駛,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途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3線內湖幹6號電桿附近,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4線道之彎道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闖入對向車道內,適 許濬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丁○○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左前車頭,撞及許濬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許濬騰因此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內出血、外傷性休克,雖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然到該院前已死亡。至肇事之丁○○亦受傷送醫急救,經醫院對其抽血檢查,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7.5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7毫克,始發現其有酒後駕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由被害人許濬騰之父乙○○、母甲○○、配偶馬莉亞、長女丙○○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自白不諱,而被害人許濬騰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內出血、外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故被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丁○○雖曾向本院具狀辯稱:係死者之車輛闖入其車道才發生車禍云云,並臚列許多理由以圓其說,惟經本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為:「一、審酌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台13線南向車道(內湖幹6號旁)。台13線略呈南北向,中央以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劃分,雙向各具2車道,內外車道寬各3.6、3.5公尺。小貨車(Q9-1529,丁○○駕駛)車頭朝南微偏東,以右側車身著地,跨內外車道,倒於南向車道,底盤前後端距離中央分向線各2.4、3.1公尺。小客車(GX-1953,許濬騰駕駛)車頭朝東南,跨停止於南向外車道與路肩,左右車頭與左後車角距離中央分向線各5.6、6.2與8.2公尺,前車牌掉落於車前8.4(4.3+2.5+1.1+1.0=8.4)公尺內車道,距離分向限制線4.1公尺處;刮地痕長約5.97(√{[2.5+1.1+1.0]2+[6.2-2.4]2}=5.97)公尺。輪胎擦地痕兩處位於南向內車道,均呈西北-東南走向,位於兩車車頭前方,刮地痕與分向限制線範圍內(參97年度相字第298號相驗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小貨車駕駛人丁○○於警訊中陳稱略以:『˙˙˙經過彎道時,發現對向一輛由許濬騰所駕駛之小客車GX-1953號,由台13線由北往南行駛,我就緊張踏剎車,然後車輛就失控翻覆,˙˙˙車速約50-60公里左右。當時白天視線良好,但下午太陽很刺眼,˙˙˙我當時胃不舒服,不曉得會不會影響駕車。』(參前卷第35-36頁
97.7.30調查筆錄第1次)。復於檢訊中陳稱略以:『當時我是上坡轉彎,車速不快,約時速50公里。那時也很突然,當時太陽很大刺眼,我有煞車,又是轉彎,˙˙˙˙』(參同卷第47頁97.8.25訊問筆錄)。丁○○血中酒精濃度47.55mg/dL,約相當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0.237mg/L(參同卷第39頁97.7.4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三、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小客車左前側前段嚴重撞毀(參前卷第9頁照片編號8);小貨車左前角明顯撞擊受損,大樑與前軸彎曲變形,且前輪呈大角度往左(參同卷第10、11頁照片編號9、12)。按『兩車對撞接觸後,在推擠量最大瞬間,車體會將動能轉為懸吊系統(避震器)之擠壓而下沉,底盤較低之小客車即易在路面留下明顯刮痕與一堆伴隨之落土。倘如車輛已先有緊急煞車動作,則前述下沉幅度將更大。』(參交通大學 吳宗修 教授【交通事故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研判地面刮痕係小客車左前角遭推撞而往右後方彈退前,車身下沉觸地所產生,參以小客車前車牌掉落在南向外車道內側,推斷兩車觸擊地點在南向內車道附近。小貨車應係自右彎道(參同卷第6頁照片編號1)行近肇事地點,駛入對向車道,左前角與對向駛至之小客車左前角發生撞擊;小貨車前輪軸因撞擊力而往左彎折,小貨車瞬間行進方向往左彎並產生往右側之離心力,右前輪在路面留下輪胎偏軌拖痕(Ya
w-marks,又稱離心滑痕CentrifugalSkidMarks,參同卷第7頁照片編號4),再因車身較高而導致往右翻覆,右後輪則於翻覆前在地面留下輪胎偏軌拖痕(參照同卷第9頁照片編號7)。四、綜合研析:丁○○酒後駕駛小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彎道,駛入來車道與對向車輛發生撞擊,為肇事原因。許濬騰駕駛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有該大學98年10月27日以交大管運字第0981011308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上開鑑定意見書既以科學方法還原事實真相,戳破被告丁○○上開不實之答辯,被告丁○○見其嫁禍死者,以便減輕其責之意圖無從達成,始再向本院改口坦承係其闖入對向車道。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線之指示,˙˙˙˙˙。」;「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8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據被告丁○○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幀及被告丁○○血液酒精濃度之檢驗報告所示,係因被告丁○○駕駛小貨車,途中以啤酒服用藥物後仍繼續駕駛,途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3線內湖幹6號電桿附近,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4線道之彎道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闖入對向車道內,適被害人許濬騰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被告丁○○發現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小貨車之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許濬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被害人許濬騰因此受傷死亡,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許濬騰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丁○○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丁○○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害人許濬騰因措手不及被撞死,無需負任何肇事責任,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分別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6日以竹苗鑑970572字第097530308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月5日覆議字第0986201603號函1紙,及前述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實務上認為:①某甲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鋁門窗至各地裝修為業,其裝修鋁門窗固為其主業務,而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鋁門窗為其附隨業務,其於駕車裝修鋁門窗返家途中,因過失撞斃行人,自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司法院76年6月2日
(76)廳刑二字第822號研究意見參照)。②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肇事當天,從我家柳子村出發要去嘉義買魚回柳子村賣,一審中亦供述:平常騎機車載魚賣魚,於二審時亦供承:有工,就去做工,無工載魚販賣;我用機車載魚販賣等語,足見被告似以賣魚為主要業務,駕駛機車為其附隨業務,原審認被告騎機車僅作代步工具,而論被告以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不無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要旨參照)。③上訴人甲雖以種植果樹,務農為業,但平日既備有自用小貨車一輛,反覆載運農具從事耕作或裝載收成之果實至市場販賣,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此次係幫友人搬家,於任務完成,返家途中,發生事故,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難辭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刑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④被告平日以該小貨車載運花卉至夜市出售維生,其駕駛行為應為被告之附隨業務,自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要旨參照)。⑤上訴人是否以駕車為其務農之附隨業務,以事實上反覆駕車從事務農有關之業務為已足,不得以其駕駛之次數每月僅2、3次即認與務農業務無關(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要旨參照)。⑥上訴人無論為森0皮件行或其他皮件行代工,而使用森0皮件行之541-078號小貨車,既為其皮件代工之皮件收貨或送貨使用,則駕駛該小貨車即屬其從事皮件代工之附隨業務,是上訴人自亦屬從事駕車為業務之人,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丁○○雖以從事免洗餐具買賣為其主要業務,然其平日駕駛肇事之小貨車四處送貨,顯然被告丁○○係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並無疑義,合先敘明。
五、本案被告丁○○於案發當日駕駛小貨車送完貨後,在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書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至被告丁○○於駕車途中雖有飲用啤酒配藥,然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7.5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7毫克,尚未超過法定取締標準,難認其已達酒醉駕車之程度,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丁○○是否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因檢察官對此部分並未起訴,本案中自無從論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尚無前科紀錄,明知酒後應避免開車,以防止精神無法集中,然其在駕駛途中拿酒配藥後,竟不停靠路邊休息,或找親友代為駕駛,反強打精神繼續上路,終因操控失當闖入對向車道,釀成重大交通事故,不僅自己受傷,也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生活頓失依靠,害人害己,悔不當初,被告丁○○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既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在法律上及道義上,對被害人家屬應盡善後責任,在人命無價之現代社會,雖不能以金錢衡量人命,然除以金錢賠償外,目前確實尚無其他更好方式能撫慰被害人家屬,而被告自車禍發生後迄今,遲遲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雖其聲稱願意提出賠償金額,然與被害人家屬請求金額差距過大,被害人家屬拒絕接受,不難理解,被告既不願再提高賠償金錢,以便拉近賠償金額之差距,又提不出其他更好方法,去撫平被害人家屬喪親之痛,參以被告在本院審理過程中,為求卸責,竟推稱是被害人闖禍,達其死無對證目的,本院為求司法公正起見,不得不再送請鑑定機構鑑定,以科學方法還原事實真相,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