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丙○○
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第五頁第三行有關於「車禍」之記載,應更正為「火災」。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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