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9號),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2日上午零時至5時許間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北帝宮前廣場,見車號0000000號,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停在路邊,疏於看管,即以不詳方式竊取,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峨嵋鄉石井村4鄰39號橘子園旁竹園時,因車輪陷落泥土中,為丁○○、丙○○查覺有異而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98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98年12月8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沒有去竊盜人家的車子,當時伊根本不在車子上,是證人出來看到伊在大馬路走路,以為是伊開車,問伊要怎麼處理。如果是伊開的,怎麼可能跟證人回去等警察來?伊就從證人的橘子園下面那條路離開不上橘子園。後來警察來帶伊上去橘子園看那台車子,就硬說伊偷車子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丁○○於審理時結證稱:「(問:在3月22日上午8點
10分,怎麼發現有人開車到你們的橘子園?)我們山上不曾有貨車進來,只有搬運車可以走,我聽到小貨車的聲音覺得奇怪就上去看,那裡路不能走了,那個人要往上開準備掉頭,因為下雨車子越往上卻越滑下去,我跟他說現在下雨天,等3天後天氣好了再來開,我就回家。」、「(問:你回家之後呢?)那個開車的人跟我回去,我跟他說這個路小貨車不能走,他與我一起回我家。」、「(問:車上只有1個人嗎?)只有1個。」、「(問:他有揹1個包包嗎?)要走的時候有。」、「(問:後來你什麼時候回去山上看?)他跟我回去之後,我說你現在要出去的話,沿著我說的路線到外面去台三線可以搭車。但是他還是往他的車子的方向走,他說要拿東西。」、「(問:之後為什麼你還回去橘子園看?)他回去之後大約半小時我聽到引擎聲很大,但是沒辦法開走,他就揹著背包出去。他走之後我跟我太太說回去看看車子怎樣。」、「(問:去看之後發現什麼?)我叫他不要過來,那裡有個水溝,他拿木頭墊在水溝上面,強行開到我的橘子園那邊,開差不多10幾公尺就陷到我的橘子園旁邊的駁坎,與我的橘子園交界的地方,那裡很陡,7、80度左右,車子不能走,一掉頭就陷下去了。」、「(問:發現這個情形之後,你與丙○○做什麼處理?)我說那個人很可惡,叫他不要來卻還是開過來。隔了3、5分鐘那個人又回來,我就罵他,問他車子是不是贓車,他說是他的不信可以去報案。我就去報案了,我沒有害他的心。」、「(問:他知道你報案之後他有什麼反應?)我說我要報案的時候他就跑了。我太太說既然報案了就要配合作筆錄。」、「(問:所以你太太過去追他?)是,我在家裡報案,警察問我的時候,那段時間我太太出去追他。」、「(問:你太太後來有回到你家跟你說那個人不肯回來嗎?)有。」、「(問:你太太說完之後你有去追嗎?)沒有,那時候警察就來了。」、「(問:在你們橘子園附近發現的包包,是不是那個人揹的?)是啦,因為在他身上找到的香煙和包包裡面的香煙牌子一樣的。」、「(問:從你發現有人開車在山坡上,到你們報案的時候,這中間只有他一個人嗎?)是,只有他。」、「(問:那個人有沒有什麼明顯的特徵?)看他很老成,禿頭的樣子。」、「(問:衣服是什麼顏色?)我不記得,我只知道他禿頭,穿什麼衣服我忘記了。」、「(問:提示偵卷第70頁,是不是這個人?)人我知道,衣服我沒有印象,確實是這個人。」、「(問:提示偵卷第22到24頁,你在警詢所述都實在嗎?)實在。」等語(參審卷98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6至9頁)。
㈡證人丙○○於審理時結證稱:「(問:98年3月22日上午8
點你是怎麼發現竊嫌在山上的橘子園?)他開小貨車從山上下來。」、「(問:然後呢?)開到橘子園下雨天,路地很滑,我叫他不要開過來,因為當時下雨天我就先回去了,回去隔沒有多久我跟我先生又回到我們的橘子園,就看到車子陷在橘子園。」、「(問:之後呢?那個人有在場嗎?)他有揹東西出去又回來車子那邊,我就罵他叫他不要開過來為什麼開過來。」、「(問:他回答你什麼話?)他說車子是他的,但我不相信他的話,我問他為什麼開到我們的橘子園,他說不信的話可以去報案。」、「(問:他回來拿東西,你罵他之後,他做何反應?)他就出去了。」、「(問:你們有去追他嗎?)他說車子是他的,我們報案後他會配合我們作筆錄,但他就走出去了,所以我才出去叫他回來因為警察已經來了。」、「(問:你是騎機車去追他嗎?)是,我跟他說警察來了,你不可以跑。他就說好,叫我載他。」、「(問:他後來有沒有跳下你的機車逃跑?)有,他知道警察要來就跳車逃跑。」、「(問:最後如何抓到他?)警察抓的。」、「(問:你有沒有發現他身上有沒有黑色包包?)我知道他揹1個黑色包包,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
」、「(問:之後在橘子園附近發現的黑色包包,是那個人的嗎?)對啊,他揹的。」、「(問:從你看到他開車到橘子園,直到你追到他,車子上面有沒有其他人?)他一個人而已。」、「(問:沒有其他人?)沒有。」、「(問:你還記得他的長相嗎?)頭禿禿的。」、「(問:身上穿什麼?)紅色的衣服。」、「(問:提示偵卷第70頁,你看到的那個人是不是照片上的人?)對啊,是他啊。」、「(問:從頭到尾都是這個人?)是。」、「(問:案發當天你發現有小貨車開到你們的橘子園,有沒有看到開車的人?)我沒有看到,是我先生看到開車的人,我後來才去橘子園。」、「(問:提示偵卷第26到29頁,你在警局所述都實在否?)實在。」等語(參審卷98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2至5頁)。
㈢是由證人丁○○、丙○○之上述證詞,可知其等2人的證詞
相符,堪以採信。其等2人一致證稱於98年3月22日上午8時許,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證人丁○○所有位於新竹縣峨嵋鄉石井村4鄰39號橘子園附近之山坡,正欲往上開之際,因天雨路滑,自用小貨車卻往下滑落。證人丁○○見狀告知被告乙○○俟天氣轉晴再回來開車等語後,被告乙○○隨同證人丁○○返回證人丁○○住處,證人丁○○即告以沿其所述之路線可到省道臺3線搭車,但被告乙○○並未聽從該建議,復返回自用小貨車處稱欲拿東西。半小時後,證人丁○○復聽見巨大的引擎聲浪,再度至上址,發現被告乙○○以木頭墊在該處附近水溝,強行將自用小貨車往證人丁○○的橘子園方向行駛,開了10餘公尺後,輪子陷在該橘子園旁邊的駁坎,約有80度的斜坡處動彈不得。證人丁○○、丙○○因被告乙○○不聽勸告很生氣,稱欲向警察報案時,被告乙○○旋即揹著黑色背包及肥料袋離開。證人丁○○在住處報案時,證人丙○○騎乘機車追趕被告乙○○,於追到被告乙○○後,被告乙○○乘坐證人丙○○之機車折返上址,但於途中即跳車離去,嗣後為警察逮捕。之後為警在橘子園附近查獲的黑色背包,即係被告乙○○所揹,被告乙○○的頭部髮禿,身著紅色上衣等事實。復斟酌卷附照片(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9號卷第50至52頁、第70頁)所示,可知被告乙○○於案發當日身著紅色上衣,其髮際線較高有微禿的情形,核與證人丁○○、丙○○所證述的被告乙○○特徵相符,渠等自無誤認之可能。且被告乙○○陳稱與證人丁○○、丙○○不認識且無冤仇等語,由此 益見渠 等2人的證詞為真實可採,實無誣陷被告乙○○的可能。再衡諸證人即被害人戊○○證稱於98年3月22日上午5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北帝宮前廣場,發現其所有之LY─4667號自用小貨車失竊,並於同日6時40分許報案等語(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9號卷第19至21頁)。而被告乙○○於上述自用小貨車失竊數小時後之同日8時許,旋即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峨嵋鄉石井村4鄰39號橘子園附近,於時間、空間如此緊密結合的情況下,足證被告乙○○於苗栗縣後龍鎮北帝宮前廣場,竊得該部自用小貨車後,駕駛至新竹縣峨嵋鄉石井村等事實。
㈣至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日係欲找 張先明 介紹工作,小貨車
係甲○○所偷,甲○○曾當面向伊陳述此事等語。但查,證人張先明證稱於98年3月22日在峨眉派出所見到被告乙○○之前,並未接獲被告乙○○的電話或聯繫見面事宜,係被告乙○○的父親打電話給伊,表示被告乙○○在派出所,要伊去關心一下再打電話回報,被告乙○○並無伊的電話,是在判出所拿到伊的名片,才有伊的電話等語(參同上偵卷第80至81頁)。則由證人張先明的證詞,可知被告乙○○辯稱當日欲找張先明等語的真實性極為可疑。又查,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並未偷LY─4667號自用小貨車,因伊之前與家人相處不好,曾借住在被告乙○○家,被告乙○○以15萬元的代價,希望伊扛下該部自用小貨車的竊盜刑責等語(參審卷98年12月8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由此可見證人甲○○並未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被告乙○○既欲證人甲○○為其頂罪,益徵該部自用小貨車係被告乙○○竊取,於東窗事發後,希冀以15萬元之代價請證人甲○○為其扛下竊盜刑責無訛。
㈤綜上,被告乙○○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此外,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24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1份在卷可考,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乙○○前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為貪圖私利,而為前述竊取自用小貨車之行為,實不可取。再斟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斟酌其否認犯行、欲請證人甲○○為其頂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茲因上述自用小貨車業為被害人領回,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