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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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7行之就上開二罪嫌之後增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法將上開三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牽連犯之刪除:舊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刪除,亦即新刑法第55條,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等2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依新刑法第55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
3、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
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次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營利而犯之者,更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後之結果,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戶政、警察機關戶籍管理、入出國及移民署掌理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之維持構成危害,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破壞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
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
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073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2鄰客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大陸地區人民 曹穎雲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90年7月間某日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經由 徐紹卿 (另行偵結)之提議,而前往大陸地區與曹穎雲辦理假結婚。甲○○即與徐紹卿、曹穎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90年7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
90年8月31日在大陸地柳州地區公證處,與曹穎雲辦理假結婚,而取得柳州地區公證處核發之(2001)桂柳證字第3239號結婚證明書。甲○○為使曹穎雲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遂於90年9月3日返臺後,於90年9月間,由徐紹卿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並於90年9月21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0)核字第052569號驗證證明後,再於90年10月3日,持前開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該管不知情而承辦該戶政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甲○○與曹穎雲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並因而取得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甲○○、徐紹卿即於91年1月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後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許可大陸地區女子曹穎雲入境臺灣地區,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許可其入境,曹穎雲入境後即行逃逸,而於91年6月13日再行出境。
嗣於98年7月間,經管區員警前往甲○○家中進行訪查,察覺戶籍登記異常後,依據甲○○之供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坦承上情不諱,並有結婚公證書影本、海基會驗證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等資料在卷供參,被告之罪嫌應可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已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2年12月29日,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定該條例第79條自92年12月31日施行,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新修正公布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之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仍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徐紹卿、曹穎雲間,就上開二罪嫌。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