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29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日前接獲鈞院97年度票字第598號民事裁定,載明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被告持槍脅迫原告所簽發,且該本票應記載事項僅發票人「簽名及指印」、到期日「
97.10.19」係由原告所書寫,惟其餘(大寫)一定金額、發票日及發票人地址均非由原告書寫,原告更未授權予被告或他人填寫,此由到期與發票日之字跡完全不同,及(大寫)一定金額「貳拾陸萬元整」與發票人之字跡亦不相同,可證系爭本票未依法完成記載,自屬無效,被告自不能因此取得票據權利。此外,系爭本票係原告受被告脅迫而簽發,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被告係以無對價關係取得該本票,自不能享有票據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票據債務起因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丙○○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因丙○○無力償還,乃商請原告出面處理。原告嗣於97年8月19日約被告前往原告友人所經營,位於苗栗縣 卓蘭鎮 坪林里13鄰雙連13之
1號之日昇商行鄰近之活動中心商議。當日協議之結果,原告同意替丙○○償還借款,惟要求延緩2個月,並以簽立系爭本票之方式擔保清償, 嗣由 被告於系爭本票上書寫欠款260,000元後,復由原告書寫發票日、到期日及簽名指印於上交與被告,而該本票上未填載地址,經被告詢問原告後由被告補寫。按本票應記載事項,如本票內容已記載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並已由發票人簽名者,即屬票據法上之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原告既已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原告稱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被告否認此項指述,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7年度票字第598號本票裁定乙情,業如前述,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未記載而無效,且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權利之主觀上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被告以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97年8月19日、到期日97年10月19日、票面金額為260,000元,票據號碼:CH349431號,內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97年度票字第598號本票裁定事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應堪信為真實。
六、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亦未授權他人事後填載,且被告係以無對價關係取得該本票,故不能享有票據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㈡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茲詳述如下:
(一)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部分:⒈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而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該等記載事項者,該本票應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年11月5日偵查時業已自承:系爭本票上一定金額「貳拾陸萬元整」、住址及發票日97年8月19日係原告委託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3頁及苗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第13頁),復有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之證人 張涵葳 在偵查中證稱:「丁○○當場拿空白本票出來,乙○○就簽名字及到期日,對方拿印泥給乙○○蓋手印,乙○○寫完就交給丁○○,丁○○就寫金額,並說他97年10月19日會來跟乙○○收這筆債,要乙○○準備好。」等語,核與原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本票上寫『簽名、蓋手印、到期日97年10月19日』,其他都不是我寫的,是丁○○拿空白本票給我簽,我寫上日期、簽名、蓋手印交給丁○○之後,他當場就寫金額、住址跟發票日」等語相符,並經證人張涵葳、原告具結在卷(見苗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第11、12頁),由此足見原告於97年8月19日交付被告系爭本票時,確僅於發票人欄簽名、捺指印,並記載到期日為「97.10.19」,至於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地址則未填載等事實,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既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一定金額」之事項,屬空白票據,且票據金額非發票人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之範圍,被告又非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之第三人,準此,被告抗辯其自行填載「票面金額」之系爭本票有效云云,自不足取。
⒊再者,縱認票據上應記載之「一定金額」事項,發票人得
授權第三人填載,以完成票據行為。惟原告始終主張其未授權被告補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被告雖抗辯證人 林國盛 對於兩造簽立系爭本票過程全程在場,故能證明原告授權其填載乙事。然查,證人林國盛固於本院到庭詰稱:「當時我在車子裡面坐著,現場有原告、被告、證人丙○○的阿姨及我在場,但是只有我一人在車上,其餘的人都在車子外面。」、「到了現場之後,被告與原告講一講,之後被告拿出本票,要原告簽署,原告表示不會寫,原告就要被告代簽」等語,惟經本院質之證人林國盛兩造談論具體內容為何?證人林國盛復改稱:「我聽到聲音,但是他們在談什麼我不清楚」、「我當時是聽不太清楚,只有片片斷斷,因為車子的窗戶是緊閉的,而我坐在後座,我是從他們的動作,且看到原告與被告走到車後,自行臆測的,原告與被告走到後車廂簽本票的時候,離車子比較近,所以我有聽到一些,但是還是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證人林國盛在兩造於車外簽立系爭本票當時,因乘坐於門窗緊閉車內,故對於系爭本票簽立過程並不清楚,其證述原告要被告代簽等語,應僅係自行臆測而非親身見聞,上開證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而被告復未能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舉證以實其說,是所辯原告授權其填載票面金額云云,亦不足採。
(二)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部分:⒈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以系爭本票之簽立係原告為擔保清償丙○○積欠
被告260,000元,且證人林國盛與丙○○為好友,清楚丙○○積欠被告錢乙事等語為辯。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從未向被告借錢,伊錢都是跟家裡面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證人林國盛到庭亦證稱:對於丙○○有欠被告錢乙事,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證人丙○○、林國盛具結在卷,,準此,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付款地│附記事項│││(民國)│(新臺幣)│(民國)││││├────┼──────┼──────┼──────┼──────┼──────┼───────┤│乙○○│空白(嗣由被│空白(嗣由被│97年10月19日│CH349431號│空白(嗣由被│免除作成拒絕證││(原告)│告填載97年8│告填載260,00│││告填載卓蘭鎮│書│││月19日)│0元)│││坪林里16鄰雙││││││││聯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