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1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友直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回復原狀事
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蔡友直及其他繼承人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6年
5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13日所為之
物權行為均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蔡**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較低者為斷。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債權總額(即「本金
」加計「算至起訴日即110年6月23日止之利息總和」、督促及
訴訟程序費用),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上開遺產之交易價
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本件主張之債權總額及如附表所
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三親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全部被告完
整之住居所資料(含記事資料)及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
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
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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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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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1/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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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17/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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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5/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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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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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50/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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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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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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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2/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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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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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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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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