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識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識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9行「000000
00000號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WuZhanghang」之人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
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併考量被告犯罪之
目的、手段、遭詐騙金額,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述犯行所
獲得之不法利益新臺幣2萬1,000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
件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