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66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鍾碧紅 (即 詹岳琪 之繼承人)
詹益堅 (即詹岳琪之繼承人)
詹文靜 (即詹岳琪之繼承人)
詹政哲 (即詹岳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鍾碧紅、詹益堅、詹文靜、詹政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岳琪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鍾碧紅、詹益堅、詹文靜、詹政哲
於繼承被繼承人詹岳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