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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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唐仕忠
代 理 人 陳文正 律師
相 對 人 楊琇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
4,5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第91條第1、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93條規
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69號民事
簡易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2月23日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聲請人
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10日以107台簡上
字第30號判決廢棄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判決,發回
本院,再經本院於109年7月17日以107年度簡上更㈠字第
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1月5日以
107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
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駁回,
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依上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依後
附計算書可知,聲請人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9,807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4,710元,均有裁判費收據在卷可參(見
壢簡卷第4頁、簡上卷第4頁)是本件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124,517元。逾此部分之聲請,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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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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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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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49,807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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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4,710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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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4,710元│由相對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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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抗告費用│抗告費1,000元│由相對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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