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張維君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
並由訴外人 劉興嶼 所駕駛,而劉興嶼於警詢時稱「我是行駛
在一般車道...我從中華路往新屋市區直行,時速沒有很
快,大約40-50公里,行經路口的時候,對方突然衝出來.
...」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有提前打方向燈,我已經超過一半
....接著我看到對方,我緊急剎車,可是已經來不及了
,碰撞部位是我右前車輛保險桿與對方車頭發生碰撞」等語
,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再核卷內現
場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於上開路段時,確為轉彎車
,而原告汽車為直行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禮讓對向直行
之原告汽車,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碰撞部位為其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右前車頭等情,認為本件於當下碰撞情狀應非
如被告所述有車身已經過半等情事,故被告於本件則有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至本件原告汽車觀諸上開情事,認
為原告汽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後認定本
件原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至明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304元,於計算過
失責任比例後,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313元(計算式:
73,304X0.7=51,31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