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秩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簡帷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
淡刑字第11043295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簡帷倫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帷倫(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下午5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5樓,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異議狀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
文。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二、無正
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警號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妨害公眾安寧者。」,是依該條第3款之規定,必是「製
造噪音」或「深夜喧嘩」,致妨害公眾安寧,經員警受理民
眾舉報後,除查訪該檢舉民眾及附近住戶查明噪音來源及是
否已影響公眾安寧外,尚需員警親身經歷該噪音認定該噪音
來自於被檢舉人,且此噪音或聲響已令人難以忍受,始可認
被檢舉人該當於該條款所列情節後始得依法處罰。惟查,本
件員警於受理檢舉後,固有對檢舉人即4樓住戶 許桂菁 製作
調查筆錄,許桂菁證稱:自民國109年8月起,異議人家中
就不斷出現東西掉落、小孩奔跑、大人走路及撞家具之聲響
,持續10個月,都是從早上6點至凌晨等語,並提供光碟;
然由許桂菁所述及提供之光碟實難判斷異議人住處發出之聲
音所達分貝數,無從得知是否妨害公眾安寧。有員警雖另查
訪3樓住戶 陳軫裕 ,經陳軫裕證稱:109年8月30日起,我
3樓遭5樓長期噪音干擾等語。然而,3樓住戶陳軫裕並非
直接居住5樓異議人下方之住戶,其證述聽聞之噪音,如何
斷定全部確為5樓異議人住處所發出,而全無4樓造成,故
陳軫裕證述5樓製造噪音已屬可疑,並不可採。此外,尚無
其他積極證據或由環保局人員到場測量噪音分貝數、或由員
警親耳聽聞噪音,確定噪音係來自於異議人住處或由異議人
所為,且噪音已致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裁處聲明異議人前述罰鍰,恐有
未當。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並由就異議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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