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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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六時許,與其表姐夫 郭益勝 (為現役軍人,已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判字第○九五號判處無故離去職役有期徒刑八月、搶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飲酒餐敘,約於十時許餐敘結束,由郭益勝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甲○○之外公乙○○所有)搭載甲○○於臺中市區兜風,至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道時,甲○○見丁○○騎乘機車將皮包放於機車腳踏板上,認有機可乘,遂提議搶奪丁○○皮包,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尾隨丁○○至建成路與樂業路口郵局,俟丁○○提款後,又一路尾隨丁○○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旁,趁丁○○正欲以鑰匙開啟大門之不備之際,由甲○○下車動手搶奪丁○○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二千元、國際牌九二型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駕照及行照各一張、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各一張、中國信託、富邦、誠泰等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等物),得手後旋跳上郭益勝所騎之前開機車欲逃逸時,為警當場攔截逮捕郭益勝,甲○○則乘機帶著所搶得之皮包逃逸,因恐懼被捕,旋將搶得之皮包丟棄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上。嗣因郭益勝之妻 許蓓如 (即甲○○之表姐)告知甲○○郭益勝已為警查獲,甲○○自知犯行已為警發覺,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自行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投案。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取走被害人丁○○之皮包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一)被害人丁○○係將皮包置於機車踏板上,走向大門去開門,大門距其機車約十公尺,其係乘被害人對財物支配力一時弛緩時,拿走被害人之皮包,係竊盜而非搶奪。(二)於案發時早已喝得酩酊大醉,根本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不予處罰或得減輕其刑。(三)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自首,而郭益勝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零分方願意接受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訊問,顯見於被告自首時,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尚未發覺被告與本案有關,合於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及本院指述甚詳,核與同案被告郭益勝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二)竊盜罪與搶奪罪之區別為:竊盜罪為乘人不知,秘密為之,其方法為竊取;搶奪罪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開為之,其方法為掠取。本件被害人丁○○於警訊中已明確指稱:「回到自宅時當我要打開鐵捲大門時,突然有一男子衝過來我身邊大叫一聲『呵』並將我推開,然後強行將我手上的皮包搶走並跑到路旁跳上一部接應的重機車準備逃逸,當我大叫搶劫時:::(警察問:妳是否有聽到該兩名歹徒如何交談?)我有聽到搶我之男子跳上機車後告訴郭益勝一聲(臺語)「走」且很大聲。」等語(偵卷第二○、二一頁),於本院亦證稱:「皮包原來掛在機車上,我當時已把皮包拿到手上,一手準備開大門時,被告從後面搶我皮包,有推我,且搶了就走,當場警察逮獲郭益勝,我有請被告將皮包還給我,但他還是不還我跑掉,後來被告避不見面,沒有悔意,迄今尚未賠我,所以當時被告不是趁我不注意拿我的皮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頁),則被告之行為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開掠取,為搶奪而非竊盜,要無疑義。而共同正犯郭益勝雖於警訊中供稱:「:::甲○○先看到該女子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放著皮包,就叫我緊跟在後,我就問甲○○要做什麼,他說要搶皮包,因我騎機車載他我就回頭問他,真的還假的,甲○○沒有回答,只叫我跟緊一點。我們跟到建成路與樂業路口時,該女子就在該路口的郵局停下來,並走向提款機,那時甲○○就叫我停在郵局的附近觀看,約近兩分鐘後,該女子自提款機走出來,甲○○馬上叫我跟上去,並叫我如果那女子要慢就慢,要快就快,要轉彎就跟著轉彎,一直跟到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時,該女子就停下來下車,並走向該址要打開鐵門時,甲○○就叫我快停住,並自機車上跳下來,跑向該女子所騎機車乘機搶走掛在機車腳踏板上的皮包,搶了之後並馬上跳上我所騎的機車,並叫一聲『走』(臺語),當我欲加油駛離時當場為警攔截逮捕,而甲○○乘機拿著所搶來的皮包逃逸」等語,就被害人之皮包究係拿於手中或吊掛於機車上一節,與被害人所述雖有出入,然而郭益勝所供,係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已經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丙○○於本院證述明確,且縱令被害人之皮包係吊掛於機車上而非拿在手中,惟被害人當時既在門前停車,距離不遠,而該皮包置有金融卡、信用卡等重要證件,被害人開門後顯將立即回頭拿取皮包走進屋內,則其皮包仍在被害人管領之中,被告出其不意突然將皮包取走,立遭被害人發覺,顯係乘人不備,公開為之,而非乘人不知,秘密為之,其行為該當於搶奪而非竊盜一節,應無二致,況本件被害人指訴其當時係手上拿皮包,為被告推人搶走逃逸之事實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係竊盜而非搶奪云云,並非可採。
(三)案發當時係由被告甲○○先提議行搶,一路上並指揮郭益勝如何跟隨被害人,奪得皮包後馬上跳上郭益勝所騎機車,並告知郭益勝「走」(臺語),於郭益勝為警逮捕時,被告甲○○則乘亂逃逸,業據被害人丁○○、共同正犯郭益勝於警訊中陳述甚詳,已如上述。則被告當時能指揮並正確判斷下手時機並認識被捕之危險,神智顯然十分清楚。況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丙○○亦於本院證述:「當時都是在大辦公室製作筆錄,可以看到甲○○被訊問製作筆錄情形,他是出於自由意志下供述,意識清醒,後來我有訊問要去搜索,他也同意,神智清醒。訊問時,甲○○講話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是被告辯稱當時已酩酊大醉云云,顯非可採。
(四)郭益勝為警逮捕後,已供出共犯為「 阿豪 」,經警調出甲○○口卡,郭益勝指認甲○○即為其所述之「阿豪」無誤,當時被告甲○○尚未到案說明,警方請郭益勝透過親友連繫甲○○,適甲○○打電話予郭益勝之妻即甲○○之表姐許蓓如,許蓓如告知甲○○警方已查出其身份(當時許蓓如在警察局內),事後甲○○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投案等情,業經警方詳細記載於郭益勝之警訊筆錄中(偵卷第十頁),復經許蓓如於偵訊中證述甚詳,且經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丙○○於本院證稱:「郭益勝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約十二點多的時候通知郭益勝的老婆,是在凌晨一時十分前往郭益勝潭子祥和路處所搜索前,他老婆就來了,之後就留在該派出所,是後來提供資料調口卡,才知道甲○○是共犯,才叫他老婆打電話通知甲○○投案。」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故警方於被告甲○○未投案前,即已知悉其身份,自不因郭益勝之警訊筆錄延至上午八時製作,即謂警方尚未發覺被告甲○○犯罪,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被告辯稱其於警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甲○○與郭益勝就上開搶奪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認真工作或求學,竟騎乘機車搶奪婦女皮包,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被告甲○○為提議行搶之人,亦由其下手,情節較共同正犯郭益勝為重,惟犯罪後因恐警方追捕,已將皮包丟棄,致未取得任何實質利益,犯罪後主動向警方投案,態度尚可,惟供詞反覆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土中市○○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其外公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作為前述搶奪之作案工具,因認被告甲○○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固對上開竊盜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害人乙○○為其外公,係屬直系血親,而乙○○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當庭撤回告訴,此部分應不得追訴,然檢察官係與前開有罪之搶奪部分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振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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