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銀元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身體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狀,以及斟酌被告確曾與告訴人簽署和解書,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雖嗣後告訴人復聲稱係伊母親陳葡萄以告訴人名義所代簽,伊沒有和解之意思,仍要提出告訴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以惕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