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1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参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
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抗辯:現無工作,且要扶養女兒
,無力一次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其現無工作,
須扶養女兒,無力一次清償,據為緩期清償之理由,被告所
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