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45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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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東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845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佰捌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其中
柒萬零貳佰元自民國(下同)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另陸佰柒拾伍萬伍仟肆佰元自98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陸萬捌仟陸佰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陸佰捌拾貳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訴外人「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日簽發並經被告背書保證之如下列
所示付款人「臺灣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帳號、票
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825,600元。詎經屆期提示均遭
退票,為此原告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系爭3張本票號碼、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如下:
(一)票號:CA0000000,到期日:98年2月17日。
票面金額:70,200元。
(二)票號:CA0000000,到期日:98年8月17日。
票面金額:70,200元。
(三)票號:CA0000000,到期日:98年8月17日。
票面金額:6,685,2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3張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617元
合    計   68,617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月23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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