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一、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
  ,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
  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3,500,000元,此有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在
  卷,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65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650元。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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