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一、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
,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
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3,500,000元,此有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在
卷,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65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650元。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