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間向其購買語
言學習機,但被告之行銷人員未提出購買憑證、統一發票,
且未蓋公司章,即一口咬定是原告所買,被告應為其屬下之
行為負起責任,被告竟仍以上開不存在之債權向本院起訴,
再以本院97年度壢小字第203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在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新
臺幣(下同)5萬5,000元(執行案號:本院97年度司執字
第60651號),應屬違法;且兩造間不實買賣行為發生地在
臺北市,原告及被告住居所亦在非本院轄區,上開判決送達
處所有待商榷,從而本院上開判決嚴重違反憲法人權及程序
法,又縱使兩造有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公司應該在2年內提
出債務確實憑證,況購物憑證超過5年就消滅了,所以追訴
權自87年開始起算,早已過了法律追訴權,從而上開判決及
強制執行程序均屬違法,爰依法請求判決上開買賣契約不成
立等語。並聲明:確認本院97年度壢小字第203號判決及97
年度司執字第60651號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違法。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業已判決確定,原告當時如有
異議即應提出,況本件債權已執行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
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4
年度臺上字第251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院97年度
壢小字第203號判決於97年1月30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同
年2月13日宣判,並向原告住所地「桃園縣○○鎮○○路
○○○巷○弄○○號」為寄存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
訴,該判決已於97年4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案號卷宗審閱為實,而原告之戶籍地確實登記為上開地址,
此有原告98年7月27日提出之聲請狀上記載之地址及身分證
影本在卷可查,原告雖稱其未收受開庭通知及判決,且現居
臺中縣內云云,然原告既未不爭執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之住
所為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則本院上開案件
調解通知書及判決均向該址送達即屬合法,是本院上開判決
業已確定,至屬明確。從而,原告復執前詞對於本院97年度
壢小字第203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兩造間給付請求
權訴訟標的,提起本件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依上
開見解,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
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當事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確認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0651號執行程序違法,核屬對執
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僅可向執
行法院為之,不能逕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從而原告無提起
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此部分請求,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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