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三之三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
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
落桃園縣桃園市○○○街三之三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
國98年4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及給付租金4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復再縮減為:「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3萬2,000元,並自契約終止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核均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日以每月租金8,000元之代
價,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
1日止,約定每月7日前給付租金。詎被告自98年4月起即未
繳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後仍未給付,爰依法終止
兩造間租賃契約,被告尚積欠自98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已
到期租金共計3萬2,000元,又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時起,對
於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損害金8,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萬2,000元及自終止
契約之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000元。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8年
4月起即遲延支付租金,而原告先於98年7月15日以桃園福
林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支付租金,被告於翌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支付,嗣於98年7月24日原告再
以同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則
於同年月27日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紙影本在卷
可查,準此,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於98年7月27日合法終止
,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
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對原告負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
,被告積欠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之租金
共計3萬1,200元未清償,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清償欠繳租金。惟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
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此有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簽訂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已給付原告押租保證金1萬6,000元,
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時,被告前所給付之押租金當然發生抵
充部分欠繳租金之效力。從而,本件經抵充計算後,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支付之欠繳租金為1萬5,200元,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欠繳租金,自屬有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於98年7月27日收受原告終止租約
表示之存證信函時起,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因終止而消滅,
則被告於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依上開說明,原
告自得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
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契約終止日之翌日即98年
7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8,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
告給付1萬5,200元及自98年7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8,000元之不當得利等部
分,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