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781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被 告 乙○○○(原名 楊黃
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在中
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
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1項前段、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戶籍在起
訴前已遷入台北市○○區○住里○○鄰○○街43之4號,有戶
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並非無住所或住所不明,非由
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被告住
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