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7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1755號
原   告 佳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1755號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8日與之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日產廠牌
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1999年,排氣量1597CC,引擎號碼
GA00000000號)1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
輛牌照車牌號碼00—128號行照1枚、號牌2面交予被告營業
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
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
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
繳費,至98年9月30日止共積欠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
項稅款、車險、強制險等,總計39,600元迄未清償,原告爰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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