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12號聲請人
即具保人 曾邦政 被告 曾邦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由如下:
(一)本件被告曾邦賢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3號審理中,而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裁定羈押,嗣經本院4次裁定延長羈押,最後一次係於100年11月18日以羈押原因仍存在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嗣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曾邦賢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但本案經數次審理,主要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在遭羈押前,有正當職業,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在國內並有資產、其家屬亦住居於國內並設有戶籍,足認對被告酌定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之住居、出境及出海後,應可對被告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之到庭,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而於100年11月29日裁定以被告提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嗣於同日經聲請人繳納300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三)檢察官對上揭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41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其裁定意旨略以:「依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被告多次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與棄保潛逃而遭通緝之舊識 劉國清 及同遭通緝之劉國清友人 呂昱慶 會面,並藉以得幫助其等處理在臺灣之司法案件為由,詐取財物共1000多萬元等情,倘檢察官所指非虛,則被告就大陸地區應有相當之熟悉程度,且被告原為警務人員,對於警方防堵通緝犯循偷渡或其他非法方式出境之程序,亦應有相當之認識,與一般人相較實具有較高之逃亡能力與可能。加以被告面臨重典之追訴,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原審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是否得以達成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順遂進行?均非無疑。且原審亦未說明,何以被告具有逃亡可能之情境,較前次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有何改變,逕認以300萬元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之方式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之強制而得以保全將來之審判及執行,容有未洽」,因而認檢察官抗告有理由,而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本院嗣傳拘被告到庭訊問未果,未及另為裁定,而於101年2月17日對被告發佈通緝。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因傳拘未到而經鈞院於101年2月17日發佈通緝,惟系爭具保裁定既已於100年12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具保原因於其時起已消滅並形同實質免除具保責任,保證金即應發還予具保人;縱謂本案情形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制設計之缺陷,亦非司法機關得任意擴張解釋將不利益歸諸於具保人。爰請求發還保證金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或經退保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法第119條第1、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外,參照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是以,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注意事項所稱退保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四、本件應審查者,乃本件是否符合法院發還保證金之要件。本院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以符合羈押要件而自100年2月18日起裁定羈押,並經4次裁定延長羈押,嗣於100年11月29日(於
100年12月7日為書面裁定)本院以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於繳納300萬元後,本院業將被告釋放,經檢察官對具保停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本院原裁定認被告無羈押必要性之理由尚有未合,而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裁定,而被告嗣傳拘未到,聲請人復未即時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本院乃於101年2月17日發佈通緝在案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準此,本件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發還保證金之要件─即發生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適時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情,均有不符。甚且,與法院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法院不待聲請得依職權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係「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案件確定」亦均有未合。
(二)次按羈押之要件有三,分別為: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2.有法定羈押之原因,或為一般性羈押原因之逃亡或逃亡之虞、使案情晦暗之危險、特定之重罪,或預防性羈押要件、3.羈押之必要性。至停止羈押仍須具備上述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2.有法定羈押之原因之要件,僅在尚無羈押之必要性時,而以其他之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而具保人依法院所命繳納保證金之處分而繳納保證金時,係發生「替代羈押之執行」,因此將被告釋放,惟原羈押裁定之效力並未消滅,此與撤銷羈押不同。經查,本院前於100年11月29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抗字第1417號裁定撤銷,惟稽諸其裁定理由乃發回本院就「有無羈押必要之要件」再為詳查,而就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2.有法定羈押原因之羈押要件,仍屬肯認。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設計之羈押制度以觀,於臺灣高等法院將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所為之停押裁定撤銷發回更為裁定時,在本院「未及時另為裁定」之際,尚難認具保已發生「免除具保之效力」。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