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三號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據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五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送達。再抗告人既具狀聲請本院依訴訟救助之規定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顯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本院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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