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柏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柏荃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00年10月31日前某日」;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乃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3名被害人詐取財物,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民國)│被害人│匯款金額│詐騙方式│相關證據│││││(新臺幣)│││├──┼──────┼────┼─────┼──────┼──────┤│一│100年10月31│ 王泓鈞 │於ATM自動│於露天拍賣網│被害人王泓鈞│││日22時42分51││櫃員機匯款│站購買商品付│於警詢中之指│││秒││5,000元至│款後,賣家隨│述、被告趙柏│││││被告所有之│即失聯及拒不│荃於警詢及偵│││││第一銀行帳│出貨│訊中之供述、│││││戶││第一商業銀行│││││││於100年12月│││││││9日(100)-│││││││ 西壢 字第132│││││││號函之被告開│││││││戶資料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二│100年10月31│ 林憲堂 │於ATM自動│於奇摩購物網│被害人林憲堂│││日21時20分26││櫃員機匯款│站購買商品付│於警詢中之指│││秒││2,240元至│款後,賣家隨│述、被告趙柏│││││被告所有之│即失聯及拒不│荃於警詢及偵│││││第一銀行帳│出貨│訊中之供述、│││││戶││第一商業銀行│││││││於100年12月│││││││9日(100)-│││││││西壢字第132│││││││號函之被告開│││││││戶資料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三│100年10月31│ 李璿 │於ATM自動│佯稱網路購物│被害人李璿於│││日21時58分15││櫃員機匯款│付款設定誤設│警詢中之指述│││秒││29,000元│為分期付款,│、被告趙柏荃│││││至被告所有│需至提款機前│於警詢及偵訊│││││之第一銀行│操作取消分期│中之供述、第│││││帳戶│設定│一商業銀行於│││││││100年12月9│││││││日(100)-│││││││西壢字第132│││││││號函之被告開│││││││戶資料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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