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修竹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素蘭 上列抗告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抗告人前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一百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一號之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有明文規定。可知於更生程序中提起抗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449條規定之結果,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已明示:「保證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現存額行使權利。」。且消費借貸債務或其連帶保證債務,如僅因約定之清償期限未屆至,即將同屬已成立、生效之此類債權與其他債權差別待遇,使其不得自更生方案履行之第1期起即開始受償,影響其受償比例,甚而導致約定清償期較更生履行期間為長者完全無法受償即「視為消滅」,實難謂事理之平。況就法理而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清算程序,就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原則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新增訂之第32條之1規定,附期限之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視為已到期即明。故鈞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將抗告人就相對人對其子女 周晏柔周佳宇 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附有於主債務人周晏柔、周佳宇之債務清償期屆至前,暫不得列入更生方案為合理之部分,即有違平等原則。再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
0號函釋之意見已表明就學貸款為「政策性借款」,與銀行一般所為之消費性放款有間。抗告人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學生就學貸款辦法」所辦理之就學貸款,非屬銀行法第12條之1所指之消費性貸款。是原裁定以本件就學貸款屬消費性放款之債權,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為由,認抗告人主張剔除更生方案此部分之條件限制為無理由,於法自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與其他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按比率於更生方案中同受清償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開始更生,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0年2月30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以1個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8,850元,總清償金額為849,600元,清償成數約22.96%之更生方案,同時依職權將抗告人對於債務人之連帶保證債權546,916元,以主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為由,暫不列入此更生方案受分配。嗣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另相對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周晏柔及周佳宇等
2人係與抗告人依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成立借貸契約,亦有其等之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均為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165頁至173頁、第193頁至195頁),同足認定無誤。
四、再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
1固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另據金管會金管銀
(一)字第09610000040號函文意旨,認為若債權人之債權屬於「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待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就實際未獲受償數額請求納入更生方案;而抗告人對相對人就其子女周晏柔、周佳宇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清償期又尚未屆至等為由,於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中,將抗告人此部分之債權546,916元暫不列入更生方案中受分配,並註明須待主債務屆期而主債務人未正常履約時起,始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計算每期可分配金額受償。
五、然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但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辦理之貸款不在此限,金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文就上開就學貸款是否屬於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規定之「消費性放款」已有最新之見解,並明白表示否定之意思。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所據之金管會金管銀(一)字第09610000040號函文意旨,自不得再予適用於類此之就學貸款債權中。
六、再按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保證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101年1月4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已有明文。且此規定之修正立法理由第2項亦已闡釋:「保證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權人如須待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對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對保證人行使權利,恐因逾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限而無法於程序中行使權利,為兼顧保證人之權益及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保證債務之補充性宜酌予限制,明定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申報債權,而不受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七百四十五條等規定之限制,惟其權利之實現,則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規定行之,爰增訂第二項。」等內容。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上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既已不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關於「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之部分,自應回歸適用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內容。是故,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上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非但可得列入更生方案當中,更可與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同受比例分配清償,而不得於方案中加以附條件清償之限制,已足認定無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雖將抗告人之債權列入債權表,惟附以須主債務屆期而未受清償之條件,限制抗告人於更生方案同受分配之權利,尚有未洽,是抗告人就此提出異議時,原裁定予以駁回,而未就此部分廢棄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除異議人匯豐銀行聲明異議無理由業經駁回確定外之部分廢棄,併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廢棄。而原更生方案附件所示之更生清償分配表中若將抗告人本件債權列入,則全部債權人受償之比例及金額均有變動,勢須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重為製作、認可、公告等程序事項,是就此自應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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