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永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保護令,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保護令,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保護令,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莊永吉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8行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更正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附件附表更正如下所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發生時,被告與 林碧 卿係夫妻關係,被告與莊○軒、莊○文係父子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為,其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3次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莊○軒、莊○文分別係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仍對被害人莊○軒、莊○文分別為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行為,自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對被害人等施以家庭暴力,業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詎仍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視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效力,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非但漠視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效力,甚且造成他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表示被告最近已有改善,希望從輕量刑,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所犯法條│├──┼─────┼───────┼──────────────┼──────┤│1│101年4月│桃園縣│莊永吉駕車搭載莊○軒前往林碧│家庭暴力防治│││11日晚間11││卿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7│法第61條第1│││時許前某時││3巷5號1樓住處之途中,徒手│款│││││毆打莊○軒,致莊○軒受有左面││││││紅腫痛,左耳紅腫,口腔內膜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2│101年4月│桃園縣桃園市新│莊永吉駕車前往上開處所,而未│家庭暴力防治│││11日晚間11│埔七街173巷5│遠離上開處所100公尺以上│法第61條第4│││時許│號1樓前││款│││││││├──┼─────┼───────┼──────────────┼──────┤│3│101年4月│桃園縣桃園市新│莊永吉徒手毆打 林碧卿 ,致林碧│家庭暴力防治│││11日晚間11│埔七街173巷5│卿受有左面紅腫痛、右膝擦摔傷│法第61條第1│││時許│號1樓前│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款│││││││├──┼─────┼───────┼──────────────┼──────┤│4│101年4月│桃園縣桃園市三│莊永吉徒手毆打莊○文,致莊○│家庭暴力防治│││12日凌晨1│民路1段116巷21│文受有左臉頰輕微紅腫、左耳淤│法第61條第1│││時許│弄22號3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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