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江選任辯護人王廸吾律師被告李昆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江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昆諺無罪。
事實
一、李宗江原係「豐譽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譽公司」)之董事, 謝時化 原為豐譽公司之債權人。謝時化於民國92年6月30日後加入成為豐譽公司之股東,並自92年9月22日起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於同年10月13日辦理變更登記,且由李宗江擔任總經理之職。迄至94年6月18日,由李宗江接任豐譽公司負責人之職,於同年7月5日辦理變更登記,李宗江至97年2月間辭卸上開職務。於94年11月19日,豐譽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將謝時化出借給豐譽公司之款項作一整理,區分為謝時化成為公司股東前之借款(新台幣)2,93
8萬3,106元(下稱「前帳」)及加入成為公司股東後之借款6,392萬638元(下稱「後帳」)。就前帳部分,因謝時化尚未參予公司經營,僅為債權人身分,故前帳由時任豐譽公司負責人之 葉建林 、擔任執行股東之李宗江及 葉建昌 3人負清償責任,並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票號CH0000
000號、面額為2,938萬3,106元之本票1紙,交予謝時化收執。嗣於97年間,該紙本票將因屆滿3年之時效,謝時化要求李宗江就上開同一債務重行簽發本票,遭李宗江拒絕,謝時化遂於97年10月29日持上揭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以李宗江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7887號裁定「相對人(即李宗江)於94年11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謝時化)2,938萬3,106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於97年11月17日送達於李宗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李宗江本人,由受僱人代收後同日轉交給李宗江。詎李宗江知悉債權人謝時化已取得上揭強制執行名義,自己為債務人,且其所有之財產在債權人之債權未完全受償前,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李宗江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債權人謝時化之債權,將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土地應有部分,於97年11月21日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及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附表二編號1至8之抵押權設定給不知情之姪子李昆諺,於同年月24日完成登記,又於97年11月28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不知情之李昆諺, 致謝時化 前揭本票債權未獲受償而受有損害。嗣謝時化於97年12月11日為聲請強制執行而調取上揭土地登記簿謄本獲悉上情,於98年1月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
二、案經謝時化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同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李宗江、李昆諺共同涉犯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9年5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31日桃檢堂宙98偵17604字第4455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而被告李宗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住在桃園約7年,於本案繫屬時係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即10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本案起訴時,被告李宗江之居所設於桃園縣境,故本院於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至於同案被告李昆諺部分乃相牽連之案件,故本院亦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柯吉源 、葉建昌、葉建林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受理98年度士簡字第5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李宗江之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以未經對質詰問為由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頁正面),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揭3位證人於98年6月24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作證,均已依法具結,且同庭被告李宗江及其訴訟代理人均在場且有詢問證人之機會,而本院審理時亦已傳喚其中二位證人葉建林、葉建昌到庭使被告李宗江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經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至於證人柯吉源部分,因檢、辯雙方均未聲請傳喚而不行使詰問權。是依上揭法條規定,證人柯吉源、葉建林、葉建昌於另案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之前後證詞何者可採,是否足資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乃證明力之問題)。
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李宗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李宗江坦承
:曾擔任豐譽公司之總經理,於94年6月18日接任豐譽公司負責人之職,至97年2月間辭卸上開職務。於97年11月17日收到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裁定,知悉告訴人謝時化持該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情,且亦坦承:曾於97年11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前往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及白河地政事務所,將伊名下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姪子李昆諺,並將附表二編號2至5土地應有部分出售過戶給李昆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積欠告訴人謝時化任何款項,是豐譽公司欠款,當時伊僅係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非共同發票人,且該張本票僅係立帳證明。又因伊曾為了豐譽公司而以自己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於97年間解職後,豐譽公司未繳納本息致影響伊之信用,伊為了籌措款項償還銀行欠款,又因訴訟需繳納裁判費等費用,故於97年10月間欲變賣祖產向兄長 李宗相 尋求資金援助,並將名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過戶給李宗相之子李昆諺,以籌措資金,惟部分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而不易過戶,故設定抵押權給李昆諺以擔保債權。伊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云云。
經查:
⒈告訴人謝時化於97年10月29日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宗江
、葉建林、葉建昌為發票人、謝時化為受款人、發票日94年11月19日、面額為2,938萬3,106元之本票1紙,以李宗江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7887號裁定相對人(即李宗江)於94年11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謝時化)2,938萬3,106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於97年11月18日送達聲請人謝時化,由同居人即謝時化之妻代收,於97年11月17日送達於李宗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李宗江本人,由受僱人代收後同日轉交給李宗江,從而李宗江於97年11月17日即已知悉上開本票裁定,而謝時化自97年11月18日起即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被告李宗江供承在卷(見99年度審易字第869號卷第7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5頁正面、本院卷三第130頁背面),並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7887號本票裁定影卷1宗暨所附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票號CH0000000號、面額為2,938萬3,106元之本票影本1紙、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李宗江於知悉上開本票裁定後之97年11月21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土地應有部分,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及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給不知情姪子李昆諺,於同年月24日辦理登記,又於97年11月28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不知情李昆諺等情,亦據被告李宗江供述明確(見99年度審易字第869號卷第77頁、本院卷二第65頁正面,又李昆諺被訴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後述),並經證人李宗相、李 蔡玲娟 、 李宗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18頁以下),且有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5日所登字第100000780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5日所登字第100000721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1至26頁,本院卷二第8至42頁、第43至50頁)。足認被告李宗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
⒉被告李宗江雖辯稱:其係以豐譽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在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係作為證明公司欠款之文件,並非以發票意思而為之發票行為,且是公司欠款,伊並非債務人,主觀上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惟查:
⑴李宗江原係豐譽公司之董事,謝時化原為豐譽公司之債
權人。謝時化於92年6月30日後加入成為豐譽公司之股東,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並自92年9月22日起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於同年10月13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且由李宗江擔任總經理之職。迄至94年6月18日,由李宗江接任豐譽公司負責人之職,於同年7月5日辦理變更登記,至97年2月間辭卸上開職務等情,業據被告李宗江供承在卷,並經證人葉建林、葉建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豐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審易字第869號卷第76頁、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第6頁背面至第8頁、第32至37頁)。
⑵豐譽公司於94年11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李宗江
為主席,葉建林、葉建昌與謝時化則同為出席股東,且於該臨時會中討論豐譽公司對謝時化債務之處理問題,當時李宗江有提出前帳、後帳要分開立等情,業據證人葉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葉建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頁、卷二第81頁)。且依卷附會中提出之豐譽公司借款推移表所示,載明「92年6月30日前由葉建林代表簽名確認,92年7月1日以後由李宗江代表確認」等字樣(見99年度審易字第869號卷第210頁),此亦係由葉建林、李宗江於臨時會上簽寫乙情,亦為被告李宗江所自承,且據證人葉建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三第7頁背面)。而如前述,謝時化係92年6月30日以後加入豐譽公司參與經營,顯見係以謝時化加入公司經營為分界點,區分為謝時化成為公司股東前之前帳及加入成為公司股東後之借款(即後帳)而為不同處理。其中就後帳部分,依豐譽公司94年11月19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載,於案由欄特別表明:「本公司自92年9月至94年10月31日止,積欠謝時化先生共計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貳萬陸佰參拾捌元正(上列款項不包含謝時化先生代墊之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及豐譽公司欠祥發公司之貨款),擬請開出本公司本票並以後附專利權明細(永全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所列),質押於謝時化先生,…」等語,決議為「全體出席股東一致無異議通過」,有該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158號卷第90頁),而參諸卷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即為即為上揭會議紀錄所載之「陸仟參佰玖拾貳萬陸佰參拾捌元正」,發票日期為94年11月19日,亦可見該紙本票係就後帳部分所簽發。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本票與上揭後帳本票2紙之票號相連,發票日同為94年11月19日,係同日所簽發者,且其票面金額所載「貳仟玖佰參拾捌萬參仟壹佰零陸元正」亦與借款推移表中92年6月30日前謝時化借款之前帳金額相符(5,992,594+23,390,512=29,383,106),足認該紙本票係就前帳所簽發。
⑶被告李宗江雖以其係以豐譽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在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以作為證明文件之用等語置辯。惟查:
①證人柯吉源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98年度士簡字第
525號案審理時證稱:「94年11月19日的股東臨時會確認公司欠謝時化的錢,然後由公司開本票給謝時化,並且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的董事要共同負責,就是如果公司還不出錢,實際經營的董事就要共同負責,當時有要求這些董事要在本票上簽名,因為我並未實際經營公司,所以我沒有簽名。當時簽幾張本票我不記得,欠的錢是由謝時化拿出來,但是他個人的錢或是他公司的錢我不清楚。當天開會有會議記錄,本票也是當天就簽了,當時在場的會議記錄上有簽名,然後實際經營的董事就簽本票。……我有看過(借款推移表),是在公司會議中。臨時股東會簽發的本票是不是依據該表算出我並不清楚,但當時並未因是否簽發本票或金額有意見而起爭執。實際經營的董事就是在公司無法還錢時就要負責,並不以本票的期限為限,因為欠債就要還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525號卷第155頁)。
②證人葉建昌於該次審理時證稱:「此次的股東臨時會
是因為謝時化要辭公司董事,有一些事務的交接過程,要交接給李宗江先生。但因公司有積欠一些外債,謝時化怕造成接任人的困擾,所以先拿錢出來把外債清償,並且表示不計利息,只要求公司如果賺錢時,要優先償還給他。因為整個欠款金額前半段公司負責人是葉建林,為了區分所以開成兩張票。公司欠的債本來就應該由股東一起來負擔,謝時化願意先以他自己的資金來償還公司外債,執事的股東也願意為公司積欠謝時化的債務來負責,所以才會共同簽發本票。因為謝時化代公司還款時並沒有要求公司或其他股東提供任何動產、不動產擔保,當時公司本身的資產也無法清償欠款,所以才會共同簽發本票共同負責。葉建林擔任公司負責人時,李宗江雖然不是負責人,但也是公司股東並且負責產品研發,也是實際參與經營的執事董事之一,所以他兩張票也都有簽名。開會當時對會議的決議及簽發本票都沒有人有異議,整個過程沒有強暴脅迫的情形。……我在94年11月19日臨時股東會前有看過該借款推移表,這是公司會計製作的,大家都是基於互相信任,所以對於內容是不是完全正確我不清楚。李宗江在開會之前就擔任公司總經理,公司所有會計傳票都由總經理核章。兩張本票的金額就是依據推移表算出來的,所以當時大家對推移表的記載都沒有爭執。(原告訴代問:在94年11月19日股東臨時會時有無決議董事後執事股東要對公司債務負連帶責任?)會議上無特別提到,但以大家同意開本票的行為來看應該就是同意連帶負責。(原告訴代問:負連帶責任的執事股東或董事,公司有無給特別酬勞?)這些股東除了分紅外,因為都有實際參與經營所以都還有領薪水。(原告訴代問:謝時化是在開會前還是在開會後拿錢出來還外債?)因為在開會之前李宗江雖擔任公司總經理,但公司任何財會報表我都沒有看過。……我印象中公司有幾次的會議記錄都是事後由柯吉源來製作後,再交給大家簽名,因為幾個股東裡面就屬他文筆最好。94年11月的臨時股東會柯吉源如有參加,紀錄應該也是由他來草擬,再交給會計 林秀卿 來打字。但是內容跟當時開會大家同意的內容並不違反,本票也是當場大家一起簽的。在葉建林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謝時化尚未加入公司為股東,因此該階段他純粹是公司的債權人,所以在兩千九百多萬的本票上,他不是發票人,而是受款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525號卷第158至159頁)。
③證人葉建林於同次審理時證稱:「豐譽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經營中積欠謝時化的借款,金額從公司會計製作的財務報表來看沒有錯,當時開臨時股東會大家有決議如果公司有賺錢要先還謝時化,本票簽名表示公司有欠謝時化這筆債務,從本票上來看,我也有責任要負責。開會的決議及簽發本票當時並沒有人反對意見,會議過程也沒有人被強暴脅迫。……(原告訴代問:94年11月19日的股東臨時會有無提到要全體董事連帶負責公司負債?)會議中沒有提到,但是大家同意以共同簽發本票的方式來處理。(原告訴代問:簽發本票時有無約定連帶保證?)當時沒有提,但是就是以本票的精神來處理,所謂本票精神就是共同簽發的要共同負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525號卷第160至161頁)。
④參諸證人柯吉源、葉建昌、葉建林3人上揭證詞,足
證豐譽公司94年11月19日股東臨時會時,與會股東經討論後,由李宗江與葉建昌、葉建林等人在系爭2紙本票上簽名,及謝時化亦與渠等共同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簽名,係基於共同發票,就豐譽公司積欠謝時化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而被告李宗江在前帳時代雖然不是負責人,但也是公司股東並且負責產品研發,也是實際參與經營的執事董事之一,故在系爭2紙本票上均簽名。 況再佐 以簽名於後帳本票上之人依序計有李宗江、葉建昌、葉建林、謝時化及豐譽公司等5人;簽名於系爭本票(即前帳本票)上之人僅有葉建林、李宗江及葉建昌等3人。自二張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形式觀之,李宗江、葉建林及葉建昌於前揭2紙本票之簽名字體大小不同,留有不同大小之間隙,顯見李宗江於簽名時即知2紙本票上簽名人數不同,亦與上揭證人柯吉源、葉建昌、葉建林證稱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者簽名於系爭本票上負共同責任等情相符。甚至被告李宗江及案外人葉建林、葉建昌等
3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已知豐譽公司將其對謝時化之借款債務分為前帳及後帳,前帳部分係謝時化成為豐譽公司股東前之借款,謝時化純為債權人身分故無庸簽名,否則倘謝時化成為公司股東後,仍須將其嗣後經營公司所賺取盈餘用以清償公司對謝時化所積欠之負債,無異是將己身對豐譽公司之債權是否實現,繫諸於自己嗣後經營公司之成果,不僅背負多重風險,且係以公司獲利抵充自己對公司之債權,於實質上謝時化對豐譽公司之債權顯難獲得滿足,而與一般債權債務往來常情顯有相違。被告李宗江主張伊是以豐譽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公司簽發,或僅以見證人身分而簽名於系爭本票云云,均非可採。又被告李宗江辯稱:謝時化非債權人,豐譽公司係向祥發公司借款云云。惟謝時化為祥發公司之負責人,其內部資金關係如何雖不得而知,但證人柯吉源、葉建昌及葉建林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作證時,均以謝時化為借款債權人,佐以謝時化持有本件系爭本票,謝時化為本件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人,應堪認定。
⑤至於證人葉建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是公司要
立帳,未來公司有賺錢的話,要優先償還給謝時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頁),而證人葉建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中作證稱:簽附表一
2張本票是要作證明用。公司賺錢時,所欠的債務公司要優先清償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張本票是公司負責人移交要做的立帳證明,不是借款的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本院卷三第7頁以下)。然此不僅與渠等最初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證述之內容相異,且與系爭本票自發票人欄簽名形式係立於發票人之地位簽發本票之票據外觀不符。證人葉建林擔任過公司負責人,而證人葉建昌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從事經銷業務,均係經商之人,對於在票據之發票人欄簽名有何意義諉稱不知,難以置信。實則在票據發票人欄簽名係表彰負擔發票人付款責任,乃票據文義應有之解釋,倘當時證人葉建林、葉建昌及被告李宗江僅係與債權人謝時化對帳並出具證明,大可出具其他書面聲明,有何需要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為之?況對債權人謝時化而言,就其尚未成為豐譽公司股東前之前帳,並無以其加入之後經營公司所賺取盈餘清償之理,已如前述,而前帳債權又需有獲償之保障,自要求原本經營者即證人葉建林、葉建昌及被告李宗江共同簽發本票擔保付款之責,至於共同承擔債務後,公司是否免責,此乃另一民事法律關係,惟公司無論免責與否,均無從解免被告李宗江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而負發票人票據付款之責。再觀諸證人葉建昌、葉建林與告訴人謝時化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屆滿三年時之97年11月19日,亦另行簽發2,938萬3,106元同金額之本票一紙,並立共同聲明書聲明:「茲聲明商用本票票號TH039201發票日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金額2,398萬3,106元正受款人謝時化,係商業本票票號CH0000000發票日中華民國94年11月19日金額2,93
8萬3,106元受款人謝時化之延續,二者係同一債務」等情,有該共同聲明書影本1份及票號TH039201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525號卷第13、42頁),亦徵於94年11月19日證人葉建昌、葉建林與被告李宗江於本案系爭之附表一編號1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乃共同承擔該筆債務甚明,故證人葉建林、葉建昌上揭立帳證明之說詞,要係事後迴護被告李宗江之詞,自難憑採,且由證人就同一筆債務重行簽發本票之舉,亦可認該本票所表彰之債務未予清償,故被告李宗江辯稱:已清償完畢云云,尚屬無據。至於證人葉建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有這樣的債務,借款應該是六千多萬,內含二千九百多萬的前帳,而前帳已經攤還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頁),惟此不僅與證人葉建林於同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當時你們算的帳都是豐譽公司積欠謝時化的錢?)印象中當時是有九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頁背面)不符,且倘如證人葉建昌所計算於94年11月19日前帳已清償完畢,所剩債務不到四千萬,但證人葉建昌卻在附表一編號1、2加總金額達9,330萬3,744元之2紙本票上簽名?於97年11月19日又豈會再一次就相同債務於加總金額達9,33
0萬3,744元之2紙本票上簽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525號卷第41、42頁本票影本)?是證人葉建昌證稱已清償云云之個人主觀意見,且無公司相關會計帳冊可佐,不足採信。
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既如前述,係為清償謝時化加入為豐譽公司股東前,葉建林擔任公司負責人,李宗江及葉建昌擔任執行股東期間(92年6月30日以前),豐譽公司向謝時化借貸之借款債務,則該系爭本票既由李宗江與葉建昌及葉建林共同簽發交與謝時化,迄至謝時化聲請本件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之際尚未清償,被告李宗江辯稱其非發票人、非債務人云云,即不足採。況且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經被告李宗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525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其訴,經李宗江上訴於同法院合議庭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8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5月13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58頁、第178至185頁、第188頁),亦徵被告辯稱未負有上開票據債務乙節,難以憑信。
⒊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
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而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債權人收受後,即發生效力,亦即債權人已對之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於債權人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應均可謂為本條所規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債權人處於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執行名義上之債務人負有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故被告李宗江為債務人,於97年11月17日已然知悉債權人即告訴人謝時化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對於其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際,當知之甚明,卻仍於97年11月24日(按此係97年11月21日提出申請,於24日辦妥登記)及同年月28日處分其財產,致謝時化無法就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即有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謝時化債權之意圖,而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至於被告李宗江之辯護人雖又以被告李宗江係為履行早於本票裁定前所簽定之97年11月2日之買賣契約,且係為償還信用貸款及籌措訴訟費用,故為處分財產之行為,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惟債務人之財產即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各普通債權人間即應平等分配獲償,被告於97年11月17日以後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仍將其名下不動產辦理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等處分行為,且處分財產後所得之款項既係用於清償銀行貸款及給付個人訴訟費用,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復本院被告李宗江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9至53頁),則被告李宗江所為,於滿足某一方普通債權人債權之同時亦係侵害其他債權人獲償之機會,自不能挾履約為藉口而解免其損害他人債權之責。被告李宗江之辯護人再以:被告李宗江積欠銀行之信用貸款係為豐譽公司而借,清償貸款減少豐譽公司債務,與告訴人之利益一致,無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之意圖云云,惟豐譽公司與告訴人謝時化於私法上為不同人格主體,豐譽公司欠被告李宗江款項與被告李宗江欠告訴人謝時化款項本屬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縱告訴人謝時化與豐譽公司間透過債權讓與之方式而最終使豐譽公司可持以抵銷積欠被告李宗江之款項,但究係來自於告訴人謝時化與豐譽公司間之私法交易行為所致,與被告李宗江對銀行清償之行為無直接關聯,被告於知悉上揭本票裁定後,仍處分其財產以優先清償銀行債務,係違背負有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破壞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之規範目的,被告之辯護人將各方不同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辯稱無毀損債權之意圖云云,自無可採。
⒋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宗江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核被告李宗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
罪。爰審酌被告李宗江明知告訴人謝時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卻擅自處分財產而損及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權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且斟酌告訴人謝時化之債權金額及迄今未獲清償,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李宗江別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亦係起因於被告李宗江與他人共同經營豐譽公司所生債務,尚非純粹為其個人利益所積欠,被告亦非使用暴力手段損害債權,兼衡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李昆諺無罪部分及被告李宗江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宗江明知告訴人 謝時寶 於97年10月29日持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司票字78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被告李昆諺明知告訴人謝時寶、謝時化於97年10月29日持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先後於97年10月29日、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司票字7886號、97年度司票字第78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得對於被告李宗江之財產在上揭本票所載金額及其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詎被告李宗江為避免告訴人謝時寶、謝時化將來對其所有之土地強制執行,與其姪被告李昆諺2人均明知彼此間並無借貸、買賣關係,於97年11月24日將李宗江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李昆諺,復於97年11月28日,將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5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與被告李昆諺,並分別持被告李宗江與李昆諺通謀虛偽做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及買賣等文件,向臺南市鹽水、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謝時寶、謝時化之債權行使,因認被告李宗江、李昆諺均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昆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李宗江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亦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涉犯上揭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無非以被告李宗江於收受系爭2紙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於97年11月24日、同年月28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處分其名下財產,並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及上揭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裁定為據。訊據被告李宗江、李昆諺均堅決否認有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犯行,被告李宗江辯稱:曾為了豐譽公司而以伊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於97年10月間遭催繳,遂與其兄李宗相商量將伊所繼承之祖產出售過戶給李宗相,以清償銀行貸款本息及籌措訴訟費用。經李宗相應允以其子李昆諺之名義購買登記後,於97年11月2日簽定買賣契約,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以總價288萬元出售給李昆諺。
因其中有部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尚須與佃農協商補償而過戶不易,故約定倘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無法在一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則將本件出售之土地全部先設定抵押權與買方,有三七五租約土地之價金,買方暫時不必支付賣方。之後即於97年11月21日先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及白河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抵押權設定,於同年月28日就附表編號2至5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揭土地價金,簽約時支付2萬元定金,部分土地辦理過戶後,又受領117萬,此外尚有零星借款部分金額計188萬元,故上開交易及登記並無不實。
另就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確認告訴人謝時寶所持有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李宗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李宗江既與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自不成立損害債權罪等語;被告李昆諺辯稱:伊對於叔叔李宗江與豐譽公司、告訴人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無所悉,亦不知有本票裁定之事。本件土地買賣均是由其父母辦理,僅將土地登記於伊名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李宗江將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土地應有部分,
於97年11月21日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及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給姪子李昆諺,於97年11月24日完成登記,又於同年月28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李昆諺等情,已如前述(見理由欄有罪部分「二、㈠、⒈」)。
㈡證人李宗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份時,李宗江說中
國信託有貸款必須要還,需要一筆錢,說要賣祖產土地給伊,土地因為有三七五減租的關係沒有辦法完全過戶,所以可以賣的就賣,不能賣的就用抵押,但是在中間我太太 李蔡玲娟 為了怕下一代因為土地買賣有了紛爭,要求要有一份憑據,且不能完成過戶的要設定抵押權。且徵得李昆諺同意交易的土地都登記在李昆諺名下。匯給李宗江的錢有買賣價金,也有借款,三七五減租部分因為沒有辦法過戶,就當作借款。且在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時,甚至到辦理土地登記時,伊與李昆諺並不知道李宗江與謝時化間因經營豐譽公司所生之糾紛,亦不知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6至131頁);證人李蔡玲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李宗江因為信用貸款需要還錢而要賣祖產,但其中部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因為還需要與佃農協商,不好辦理過戶,為了下一代不要有紛爭,所以伊要求無法過戶的要設定抵押權。李宗相匯給李宗江的錢有買賣也有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背面至134頁),核與被告李宗江、李昆諺所辯相符,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5
3號卷第67頁)。再者,依買賣契約書雙方所約定之價金為
288萬元,對照附表二所示土地被告李宗江所有之部分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於97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其總值為2,893,46
6元,則該約定之土地買賣價金亦難謂有何顯不相當之情形。又除契約書已載明簽約時支付2萬元之定金外,於97年12月3日由李昆諺之帳戶匯款117萬元至李宗江之帳戶,其後陸續有共188萬元匯至李宗江之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復本院被告李宗江、李昆諺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被告李宗將提出中國信託台幣提存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9至53頁、第59至72頁,並參見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刑事辯護意旨二狀整理之明細)。綜上足認被告李宗江係以相當於公告現值之價額288萬元出售附表二所示之8筆土地予被告李昆諺,除已完成移轉登記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
5所示之4筆土地,並獲得該4筆土地價金119萬元,其餘土地雖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惟被告李宗江為向被告李昆諺借得款項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李昆諺,並陸續取得188萬元借款。至於依卷附交易明細,被告李宗江之帳戶於98年8月5日固曾有轉帳120萬元至被告李昆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於同日再轉至李昆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並註記為「江還款」(見99年度審易字第869號卷第50至51頁),惟前開李宗相以李昆諺之帳戶所匯給李宗江之款項本即包含有借款金額,從而以還款為名匯款應屬合理,況該筆120萬元仍遠低於上開已交付之款項307萬元,自不足以作為被告等事後將買賣交易價金退還之佐證並進而推論該買賣為虛偽交易。
㈢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本件依上揭交易過程,不論被告李宗江之內心是否隱藏保留其他動機,但就買方即被告李昆諺這方,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虛偽購買或設定抵押權之意而為相關債權、物權行為,即無所謂通謀虛偽之情,從而據以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登記,即無「不實」可言,被告二人自無由成立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昆諺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李宗江此部分之犯行,起訴意旨認與其前開所犯損害債權罪經有罪認定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被告李昆諺未參與經營豐譽公司,對於同案被告李宗江曾
遭告訴人等就附表一所示二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一事亦不知悉等情,業據證人李宗江、李宗相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且證人葉建林、葉建昌及告訴人亦從無人提及李昆諺有參與豐譽公司業務或營運之情,被告李昆諺顯然與豐譽公司並無關連,且其又非上開2紙本票裁定之相對人或本票債務人,而就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或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原因已如前述,況登記原因非僅出於為損害他人債權脫產一途,自不能徒因其為系爭土地權利之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利被告李昆諺之認定。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昆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損害他人債權之犯行,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末就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士簡字第525號民事簡易判決,以謝時化亦為共同發票人之一,不得依票據權利更行請求其餘共同發票人連帶清償,準此,謝時化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對其餘發票人之票據債權,業已因混同而不復存在。又謝時寶係無償自謝時化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規定,謝時化持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時,其本票債權既已不存在,謝時寶當亦無從自謝時化受讓而取得該本票之債權,故確認謝時寶所持有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李宗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該案李宗江就附表一編號
1之本票敗訴部分上訴,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告訴人所持以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即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部分)既不存在,即無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保護之法益存在,縱被告李宗江有處分其財產之舉,亦無由成立該罪。惟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李宗江以一處分財產之行為而損害告訴人謝時寶與謝時化如附表一之債權,則此部分與前揭經判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表一:
┌─┬─────┬─────┬────┬───┬───┬────────┐││票號│面額(元)│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出票人欄記載情形││││││││(由左至右依序)│├─┼─────┼─────┼────┼───┼───┼────────┤│1│CH0000000│29,383,106│94-11-19│未載│謝時化│葉建林、李宗江、││││││││葉建昌│├─┼─────┼─────┼────┼───┼───┼────────┤│2│CH0000000│63,920,638│94-11-19│未載│未載│李宗江、葉建昌、││││││││葉建林、謝時化、││││││││豐譽公司│└─┴─────┴─────┴────┴───┴───┴────────┘附表二:
┌──┬───────────┬───────────┬───────┬────┬─────┬──────┬──────┐│編號│土地坐落及權利範圍│設定抵押權情形│買賣情形│登記機關│有無375租│97年土地公告│李宗江持有部│││││││約│現值(新台幣│分之價值││││││││/平方公尺)││├──┼───────────┼───────────┼───────┼────┼─────┼──────┼──────┤│1│坐落台南市○○區○鎮段│李宗江於97年11月24日設│無│臺南市鹽│有375租約│1,100│565,766.67│││1877地號土地,地目田,│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水地政事││││││面積1543平方公尺,權利│5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李││務所││││││範圍3分之1。│昆諺。││││││├──┼───────────┼───────────┼───────┼────┼─────┼──────┼──────┤│2│坐落台南市○○區○○段│同上(共同擔保)。│李宗江於97年11│同上││850│310,850.67│││869地號土地,地目田,││月28日以買賣為│││││││面積1097.12平方公尺,││原因移轉登記予│││││││權利範圍3分之1。││李昆諺。│││││├──┼───────────┼───────────┼───────┼────┼─────┼──────┼──────┤│3│坐落台南市○○區○○段│同上(共同擔保)。│同上│同上││12,200│83,753│││87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4│坐落台南市○○區○○段│同上(共同擔保)。│同上│同上││31,244│303,118.87│││84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8.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5│坐落台南市○○區○○段│同上(共同擔保)。│同上│同上││19,771│499,283.65│││87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51.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6│坐落台南市後壁區下茄苳│李宗江於97年11月24日設│無│臺南市白│有375租約│600│290,600│││段1089地號土地,地目田│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河地政事││││││,面積1453平方公尺,權│3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李││務所││││││利範圍3分之1。│昆諺。││││││├──┼───────────┼───────────┼───────┼────┼─────┼──────┼──────┤│7│坐落台南市後壁區下茄苳│同上(共同擔保)。│無│同上│有375租約│600│339,600│││段1098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6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8│坐落台南市後壁區安溪寮│同上(共同擔保)。│無│同上│有375租約│650│500,716.67│││段頂寮小段2189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3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2,893,689.5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