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本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倘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本條所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號,下稱第三九號事件),於原法院審理中雖稱:相對人現受告發於民國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涉嫌背信、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一四七二號案件偵查中,相對人是否與第三九號事件共同被告 陳樂島 共負背信罪責、有無取得不當利益,均影響第三九號事件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實難判斷,爰聲請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第三九號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云云。惟查抗告人既非指相對人於第三九號事件繫屬中(第一審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涉有罪嫌,依前開說明,自不足當之。原法院以:相對人是否有犯罪嫌疑,得斟酌兩造陳述及卷附所有證據,自為調查判斷,且抗告人現僅提出告發,尚在檢察官偵查階段,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延滯訴訟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固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未依聲請調取陳樂島背信案卷及陳樂島領取土地拍賣剩餘款等資料詳予調查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李慧兒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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