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請人 洪正益 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洪正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正益因涉嫌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3月31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並裁定自同年5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同年7月19日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111日,該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前為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支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共計為555,000元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
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同法第8條亦有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
判決諭知無罪,並於101年1月16日確定;又本院於99年3月31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同年5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同年7月19日始准其具保停止羈押,故聲請人共計遭羈押111日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押票及押票回證、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確曾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計111日無誤。
㈡再者,聲請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準備程
序中暨審理中,始終堅詞否認其有前揭犯行。而法院於羈押訊問時認其應受羈押之理由,係因其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時之基地台顯示在被害人公司旁,且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輛與共犯所駕駛之車輛在案發地點附近同時出現,又共犯曾於案發前與聲請人有通聯紀錄;惟本院行第一審審理時,認上開事證均難證明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又聲請人之測謊鑑定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且案發現場所採集到之菸蒂經送DNA鑑定結果,亦排除來自聲請人之可能,故予以無罪之諭知,是難認聲請人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定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亦查無有何同法其他規定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未逾同法第13條前段所定2年之法定聲請期間。從而,聲請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諸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之規定,應認聲請人就其所受羈押111日之補償請求為有理由。
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應審酌
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考量於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於本案中法院既已敘明係依上開事證而裁定羈押,且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則尚難因最終諭知無罪判決,即謂法院先前羈押之決定有何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另審酌聲請人就本案所受羈押,固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然衡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屆40歲及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且其於受羈押之99年度及其後之100年度,於稅務機關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之相關紀錄,此有其該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至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固稱其遭羈押當時自營汽車修理廠及二手車買賣,月入20萬元等語,惟其僅提出卷附載以「益新汽車修護中心」、「精修各廠引擎、板金、烤漆、中古車買賣、電機冷氣」及聲請人姓名暨電話號碼、地址之名片1紙,除此以外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當時月收入數額之相關證據,又經本院依職權以「益新汽車修護中心」及「益新汽車」為關鍵字查詢結果,並未查得任何關於聲請人之商業登記資料,此有商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2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前揭所稱其遭羈押當時之營業內容及收入數額,尚難遽予採信;復衡酌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以5,000元折算1日之金額應屬過高,而以每日3,000元折算為適當。從而,本件聲請人自99年
3月31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共計受法院羈押111日,准予補償333,000元;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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