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小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4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3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⒈被告在98年3月至5月間多次委由原告代繳款項,包括98年
3月10日代繳南山人壽保險費3萬6000元;復於同年4月27
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帳戶;又於同年5月7日代繳汽車牌照
稅7334元;另於同年5月9日代繳房租6000元;及於同年5
月11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帳戶,共計5萬7334元,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兩造之前是朋友關係,而該款項是屬於代墊關係,沒有約
定何時還款。之所以被告要原告幫忙代墊,是因為被告經
濟狀況不好,故原告基於朋友關係幫忙代墊。又原告確有
向被告借3萬元,但已經陸陸續續清償,最後一次是在98
年5月中旬。
(三)證據:匯款單2紙、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補單)及名片1紙
(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沒有委託原告代墊款項,是原告要追求被告故
意繳的,原告想要追求被告,一直想約被告出去,故以他
幫被告繳納費用之方式來邀被告出去,讓被告認為欠他一
個人情,但被告不想當他的女朋友,故以此方式騷擾。被
告曾有要拿錢給原告,但原告不要,表示不要被告的錢。
原告要幫被告的,且並非被告拿繳款單給原告,此從被告
提出汽車使用牌照書是「補單」(去稅務局補單繳款)可
證(正本尚在原告處)。又被告的經濟狀況沒有問題,否
認原告已經還被告3萬元,原告於五月曾還簡訊稱要清償
欠款3萬元,至今未還等語。
(三)證據:提出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本)、調解筆錄、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兩造行動電話簡訊往來資料各1份(均影本)。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前為朋友關係,及原告曾向被告借款3萬
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在98年3月至5月間多次委由原告代
繳款項,包括98年3月10日代繳南山人壽保險費3萬6000元
;復於同年4月27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帳戶;又於同年5月
7日代繳汽車牌照稅7334元;另於同年5月9日代繳房租
6000元;及於同年5月11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帳戶,共計5
萬7334元,並聲稱之所以被告要原告幫忙代墊,是因為被
告經濟狀況不好,故原告基於朋友關係幫忙代墊等語。然
參諸被告提出之兩造行動電話之往來簡訊,原告發予被告
簡訊中有「我真的很喜歡妳」、「在我心中,妳是最重要
的,我只希望不要給我無情話」等字詞,顯然原告係如被
告所言,當時係處於追求被告之狀態,故而為上述行為,
被告所辯應真實。原告當時若係基於追求女友,而為上述
支出金錢行為,應屬於贈與性質居多,事後不能因被告拒
絕原告的追求、不願意與原告見面,原告即後悔改稱「代
墊」。況以原告上述行為,密集性高,何以原告願意一再
代墊?亦不符常情,其中尤以汽車照牌稅係原告自行去補
單繳納(正本尚在原告處),核與一般代墊繳款之情形不
符。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難謂為可採。從而,原告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萬7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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